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50號

原告 鄭文河

被告 王泰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安和路6段與北安路4段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變換至右轉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右彎專用道同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身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內側深撕裂傷6公分併三角韌帶損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0元。

⒉日後就醫費用12,000元。

⒊至檢察署費用500元。

 ⒋至調解委員會費用1,000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00元。

⒍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800元後為131,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給付醫療費用17,700元、日後就醫費用12,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00元;至檢察署費用500元、至調解委員會費用1,000元部分,屬原告主張權利或進行訴訟所生,不得請求伊給付;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院診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及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均不爭執,然系爭事故是原告來撞伊,伊的肇事責任只有走錯車道;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㈠被告於109年2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安和路6段與北安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變換至右轉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右彎專用道同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身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內側深撕裂傷6公分併三角韌帶損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700元、日後就醫費用12,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0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㈢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09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踝內側深撕裂傷6公分併三角韌帶損傷。醫師囑言:患者在109年2月22日16時1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會診骨科醫師進行傷口清創及三角韌帶修補手術處置後,建議住院傷口照顧及觀察,但病人因個人因素表示無法住院,於當日23時50分自動出院離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患者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8日間,共治門診6次,若有不適應速回。」之內容。

㈣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109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脛神經損傷及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醫師囑言:患者在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6日及109年4月20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之內容。

㈤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109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踝內側深撕裂傷6公分併三角韌帶損傷及脛神經損傷。醫師囑言:患者因左踝撕裂傷進行傷口清創及三角韌帶修補手術處置後,持續左下肢麻痛紅腫及脛神經損傷後遺症,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7日、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24日、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5日、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1日、109年6月8日、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3日、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6日、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3日、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5日共31次,來中醫門診治療,宜多休息,建議規律回診追蹤及治療。」之內容。

㈥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10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踝內側深撕裂傷6公分併三角韌帶損傷及脛神經損傷。醫師囑言:患者左腳紅腫麻痺疼痛,於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6日、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21日、109年9月8日、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27日至門診治療,期間安排復健治療,目前遺留神經後遺症。」之內容。

㈦原告提出之朝順中醫診所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踝部挫傷併脛神經損傷。醫師囑言:本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9/5/30~109/9/30共13次」之內容。

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97103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91260804號函及檢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均記載:「柒、鑑定意見:王泰山(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文河(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內容。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安南醫院認定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被告不爭執該金額。

㈩原告年約50歲,高職畢業,107、108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1,492元。

被告年約60歲,大學畢業,107、108年申報所得各35元、17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73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8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檢察署費用500元、至調解委員會費用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安和路6段與北安路4段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變換至右轉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右彎專用道同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身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內側深撕裂傷6公分併三角韌帶損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0頁)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6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安和路6段與北安路4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右彎車道及禮讓同向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遵行車道行駛,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97103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91260804號函及檢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身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則以本件撞擊情狀及車輛行駛位置以觀,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駕駛前揭車輛之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700元、日後就醫費用12,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700元、日後就醫費用12,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00元,復為被告不爭執且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至檢察署費用500元、至調解委員會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檢察署及調解委員會,無法工作損失各500元、1,000元等語,然原告前揭損失,係因主張權利或進行訴訟所生,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安南醫院認定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門診、手術治療,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年約50歲,高職畢業,107、108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1,492元;被告年約60歲,大學畢業,107、108年申報所得各35元、17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73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置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8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42,5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700元+日後就醫費用12,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00元+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42,5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6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右彎車道及禮讓直行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而前述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3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9,750元【計算式:142,500元(100%-30%)=99,750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800元,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6,950元【計算式:99,750元-32,800元=66,9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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