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告 彭振福
被告 陽以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經由友人 丁偉峻 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3人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鑫潤人員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收取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冒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陸續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謊稱投資獲利,帳戶遭凍結,要交付現金才可解開出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則出示稍早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所示之「 林文中 」工作證1張,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含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中」署押1枚、「林文中」印文1枚)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中」。之後被告再將現金依照群組內成員之指示置於特定地點,可獲取18,000元報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22號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卷第5至8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80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