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
被告林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①101年間被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②105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8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上路(本案為四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逾6年)、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93號
被 告 林偉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仁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媽祖宮」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4時37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偉仁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