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智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關於「BQF-39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BQF-3900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陳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文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00○0號前時,不慎與 卓政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卓政璋未受傷),並波及 林衣珊 所有,且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陳智文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4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政璋、林衣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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