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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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所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詐欺案件判決,因發現有新證據等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事:緣聲請人(即被告)係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賸公司)之負責人,富賸公司成立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成立之初即委託會計事務所聘顧 陳洪傑 會計師,合法設立登記,並以富賸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桃園分行申請甲存乙存支票等各項事項;如有虛偽造假願受法律一切責任之簽證。本件同案被告 溫永光 係富賸公司股東, 詹素玲 係溫永光之妻,為富賸公司會計。
(二)富賸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開始營業期間,溫永光即對外冒稱係富賸公司總經理,藉此向客戶收取富賸公司同年六月至十二月之代工酬勞,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按公司正常營業程序,對外收取之客戶支票需交給公司會計收入帳,並存入富賸公司銀行帳戶與銀行及他人業務往來。
(三)溫永光與詹素玲因為不法之所有,於收取客戶代工酬勞後,未繳交富賸公司之名譽(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銀行帳戶內入帳。卻私下開立詹素玲之個人支票(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誣指富賸公司向其借用支票,給 卓越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 謝國尉 、業務員 羅永坤 。惟富賸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向卓越公司購買化學原物料,雙方即言明當月份貨款於次月付款,並約定以富賸公司或客票支付貨款,票期為三個月。
(四)羅永坤明知與富賸公司支付貨款,雙方言明約定需用富賸公司支票或客票支付貨款,卻未照約定私下領取詹素玲之私人票據。另事實上溫永光向富賸公司之客戶領取代工客戶之金額後,未入公司銀行帳戶,而飽私囊;再故作表面叫其妻詹素玲(富賸公司會計)開立五張私人票(金額共一百一十七萬),謊稱是借公司使用。富賸公司既向客戶言明支付貨款是以公司票或客戶票,又有何理借用詹素玲之私人票給客戶,然詹素玲私下開給卓越公司之票據第一張支票兌現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因未能兌現而遭退票,之後其餘四張私人票也陸續退票。詹素玲、溫永光夫妻之此舉,並未經聲請人同意,況且聲請人在事後之初,也對詹素玲、溫永光夫妻之此舉,完全不知情。聲請人在當時只知富賸公司會計詹素玲所製作之損益表欄內記載卓越公司之帳目已支付(此有詹素玲所製富賸公司損益表可查)。簡言之,富賸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開始,富賸公司向客戶所代工之酬勞金額,早被溫永光假借富賸公司總經理之職向客戶收取後,不繳入富賸公司帳戶而中飽私囊,事跡敗露後,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後以桃園郵政第四號存證信函,發函告知溫、詹夫妻兩人將領取富賸公司客戶之代工酬勞交還公司,兩人收函後卻置之不理,將帳冊帶回家中並棄職使富賸公司遭受損害,之後再聯合與卓越公司業務員羅永坤領取詹素玲之私人支票同年八月至十二月。事實上富賸公司八月至十二月的盈餘扣除付給卓越公司之貨款結餘還有百分之四十(約有二百四十萬)遭溫、詹兩夫妻所侵占。於此,詹素玲私人所開給卓越公司之私人票,是詹素玲之私人行為;倘若詹素玲將開給卓越公司之支票遭退票之事,使卓越公司遭受損害乃屬詹素玲之詐欺行為,因詹素玲再將付給卓越公司之貨款侵吞,再以詐欺之行為開立未能兌現之支票蒙騙卓越公司;亦或詹素玲開立此未能兌現之支票給卓越公司是要詐騙聲請人富賸公司再付一次該給卓越公司之貨款;此理,因聲請人當時所知,在損益表(詹素玲會計所製)上載明已支付卓越公司原物料貨同年八至十二月份。(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七號相關案件侵占案訴訟資料可稽詹素玲所呈之會計損益表)。此項新證據,懇請鈞長依職權調閱即明真相。
(五)復查詹素玲所言,將自己之私人票據借給富賸公司使用,請詹素玲提出借據以免口說無憑。又詹素玲以富賸公司名義,私下開私人支票給卓越公司羅永坤領取;此按正常領取票據時,會有領取票據簽收證明,始足當真;否則上開所示票據係詹素玲與羅永坤共同偽造變造之證物。事實上富賸公司早已付貨款給卓越公司。依一般經驗法則,羅永坤收取富賸公司八月份貨款時,詹素玲私人票給羅永坤領取,羅永坤定會知會富賸公司負責人,豈有聲請人不知之理。況且詹素玲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有退票紀錄(有證物一,判決書第三頁第二項頭段所載),詹素玲之私人票已是拒絕往來支票,又如何借富賸公司使用,而且富賸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才成立。
(六)又 徐鴻松 提出告訴,被告溫永光、詹素玲詐欺部分全係伊三人共同陷害富賸公司,辯稱告訴人跟詹素玲借票;見判決書第七頁第四行起,被告詹素玲既與甲○○拆夥等言至尾段。詹素玲僅是富賸公司會計,何來拆夥;詹素玲以個人名義開出之支票,又怎可以全力收回票據,全係胡言亂語,顯見富賸公司與卓越公司之債權早已支付。詹素玲指使卓越公司及徐鴻松故意提起告訴;見判決書第五頁第九行,富賸公司以詹素玲所簽發之面額四十一萬元之支票,在該公司持向徐鴻松調借現金,徐鴻松亦如數貼現予富賸公司。惟查此項告訴徐鴻松提出,在原審審理當中詹素玲否認有開出這張支票四十一萬,事實上並沒有這回事,而卷宗也沒有這張支票,後來詹素玲又謊稱以現金換回支票,徐鴻松又將支票交還,此全係伊倆片面之詞。
(七)綜上,富賸公司業績蒸蒸日上,每月盈餘卻遭溫永光、詹素玲夫妻侵占,這些盈餘已經扣除卓越公司貨款,然詹素玲確實沒有付給卓越公司,乃屬詹素玲向卓越公司詐欺這些款項從中得利,原審不顧聲請人之利益,竟以卓越公司及徐鴻松不實之告訴,並未予詳查聲請人已付貨款給卓越公司,判決聲請人詐欺罪一年有期徒刑,而同案被告溫永光、詹素玲行為人卻判無罪。
(八)聲請人未免冤累,茲提出再審理由如上開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偽造或變造者,及同條第六項因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而伸民冤,實乃德便。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或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或係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0四號判決參照)。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因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認聲請人之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一日後,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違背程式,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均以裁定駁回上訴。又聲請人在於本件聲請再審書狀理由說明中,所陳稱謂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七號相關案件侵占案訴訟資料之「詹素玲所呈之會計損益表」之此項「新證據」,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七號之卷宗,查閱結果,乃係因聲請人以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對於溫永光、詹素玲二人提出「侵占」等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傳訊溫永光、詹素玲二人到庭,由溫永光、詹素玲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在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提出。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七號侵占等一案之告訴代表人即為本件聲請人甲○○,其當時就有此一證據資料存在,不能諉稱其不知情。而聲請人所涉犯之詐欺案件,本院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始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為判決,在於本院判決以前,聲請人就所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七號侵占等一案卷宗之「詹素玲所呈之會計損益表」,隨時均得提出影本或聲請本院調閱卷宗以為審酌,因此項證據資料係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聲請人所涉之詐欺案件判決以前,即已經存在,亦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並非係聲請人於判決後始發見,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又聲請人雖稱富賸公司會計詹素玲所製作之損益表,其上有載明伊已支付卓越公司貨款之紀錄云云。惟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判決內容,是認定:「聲請人係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富賸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連續多次主動向未曾有生意往來之卓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各類化學原料,共價值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餘元,並約定以富賸公司之支票或客票支付貨款,並佯稱支票屆期必能兌現,致卓越公司陷於錯誤,而依期交付上開各類化學原料貨品予富賸公司,嗣富賸公司竟以該公司會計詹素玲個人之支票支付貨款,詎前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卓越公司即派員屢往催討,惟甲○○皆藉詞拖延,甚或置之不理,嗣且避不見面,並暗中結束營業,卓越公司始知受騙。」;而上揭事實認定,該案判決係以:「(一)上揭事實,已據告訴人卓越公司之代表人謝國尉迭於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同案被告詹素玲、溫永光供證屬實,復有卓越公司之送貨簽收單影本十九張、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五張及富賸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乙份附卷足參,足證被告甲○○確有向告訴人卓越公司訂貨屬實。(二)富賸公司會計詹素玲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有退票紀錄,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遭拒絕往來,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彰新字第八一三號函附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一份存卷為憑。而被告係富賸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公司業務,為公司負責人,富賸公司因信用不佳,致未能申請支票使用,均向公司會計詹素玲借用其個人支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復有富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富賸公司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渠明知富賸公司經濟拮据,財務發生困難,竟仍從八十五年七月間起,連續多次向告訴人卓越公司大量進貨,其詐欺之犯意甚明。(三)至被告甲○○所辯公司因景氣不好致週轉不靈等情,縱屬實在,則被告自可將已訂購之貨品先行退還予告訴人卓越公司,再循合法途徑速謀救濟,乃不此之圖,竟任意拖欠未還,諉無詐欺故意,不足採信。又參照上開富賸公司會計詹素玲退票紀錄,顯示被告及富賸公司對外負債頗多,而被告與告訴人卓越公司係首次買賣交易,業據渠等 陳明 在卷,果如被告所言係因一時週轉不靈,至無法清償債務,被告不思與告訴人謀議攤還債務之方式,而竟暗中結束富賸公司,又避不見面,致告訴人求償無門,並四處逃匿,更足以證明其向告訴人購貨時已無資力,竟仍欺曚告訴人,顯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等情為判決理由。又聲請人所稱:「富賸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開始,富賸公司向客戶所代工之酬勞金額,早被溫永光假借富賸公司總經理之職向客戶收取後,不繳入富賸公司帳戶而中飽私囊」、「富賸公司八月至十二月的盈餘扣除付給卓越公司之貨款結餘還有百分之四十(約有二百四十萬)遭溫、詹兩夫妻所侵占」、「詹素玲再將付給卓越公司之貨款侵吞」等情而經聲請人具狀對於溫永光、詹素玲二人提出告訴之侵占一事,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七號、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偵續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自不得任意執詞而再以溫永光、詹素玲二人侵占一事,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聲請人陳稱富賸公司會計詹素玲所製作之損益表,其上有載明伊已支付卓越公司貨款之紀錄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稱之上述「損益表」,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七號之卷宗,查閱結果,僅係大略記載摘要項目及金額,其上並無載明富賸公司或聲請人或會計詹素玲已支付卓越公司上揭化學原料貨品的貨款紀錄。另查,溫永光、詹素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同時所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資料,其上雖記載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應支付卓越公司票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應支付卓越公司票款四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六元、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及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應支付卓越公司票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八元。惟查上揭支票於屆期經卓越公司提示後,均遭退票,此有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五張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八號偵查卷宗資查可稽,是亦不能以溫永光、詹素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同時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上記載應支付卓越公司之票款,即認該「應付票據明細」係屬得以證明已支付卓越公司貨款之紀錄。因此,聲請人所稱詹素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庭呈之損益表以及同時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資料,均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證據。
五、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曾陳稱另有新證據在裕隆電子公司處。惟查,聲請人僅空言指稱有「新證據」,然而,聲請人並未能就是何項新證據、能證明何事而提出相關說明。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之「新證據」,顯然無法推翻、動搖原確定判決,亦非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六、再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再審理由內表示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變造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證明,依據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要該變造、偽造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並非僅依憑聲請人之所言即可為該款所稱偽造、變造之認定。是聲請人以此點作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有誤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確實之「新證據」供本院審酌有無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其僅陳詞爭執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詞云云,而具狀聲請再審,揆諸右揭說明,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