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6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冠宇
被   告  邱泰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60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壹拾
玖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惟被告於104年8月2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
後即未再繳款,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
193,421元、已到期之利息2,801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
業執照、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曾
到庭辯稱曾與原告有協議,且還了一次款,簽協議前也有還
款,但沒有給被告協議書與明細云云,惟此與原告請求並無
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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