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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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460號
原   告 史塔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輔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 律師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原告與狂點有限公司間給付價款事件,原告追加吳柏毅為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且係指原當事人間,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7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
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或數人在
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
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
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
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
。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
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54號裁判、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狂點有限公司(下稱狂點公司)為被告
,主張原告與狂點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應係102年3月
28日之誤載)簽訂APP專案製作合約(下稱系爭APP製作合約
),系爭APP程式已完成上架,經狂點公司測試合格,狂點
公司尚積欠第三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78,000元未為給付
;另於102年11月8日由狂點公司委託原告製作狂點公司官網
(下稱系爭官網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製作,交付狂點公
司驗收及使用中,狂點公司尚未依約給付價款63,000元,爰
依約請求給付價款共計441,000元,並聲明請求狂點公司應
給付44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狂點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03年1月
21日送達被告狂點公司,有送達回證1件在卷足稽(見支付
命令卷)。
三、原告嗣於10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狀、於10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及於104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追加吳柏毅為被告,並為訴之預備之合併,即先位之訴主張
吳柏毅與狂點公司均為系爭APP製作合約及系爭官網合約之
當事人,且吳柏毅於狂點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前即以公司名
義訂立系爭APP製作合約,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同
負契約責任;備位之訴主張吳柏毅上述訂立契約之法律行為
,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狂點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對原
告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狂點公司及吳柏毅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起訴係
以其與狂點公司間之系爭二件合約關係請求給付價款,而追
加之訴,除追加其他當事人為被告,且為訴之預備之合併,
除系爭合約關係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特別規定,尚
難認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僅為原告與狂點公司間就系爭合約
之履行)有其共同性,且此追加之訴亦非原當事人間,自難
認符合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依法律之規定並無狂點公司、
吳柏毅必須一同被訴始無欠缺當事人之適格,原告本得就狂
點公司或吳柏毅各別起訴,縱以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亦無
在法律上對於狂點公司、吳柏毅應為一致之判決者,此追加
之訴顯不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形,被
告狂點公司迭於歷次言詞辯論及書狀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
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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