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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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名浥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
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
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黃名浥、 黃曾愛花 就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674建號(權利
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
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之買
賣行為及95年1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名浥請求塗銷被告黃曾愛
花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6日以買賣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以95年萬華字第2156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黃名浥、黃曾愛花間詐害其債權之95年10月16日買賣行
為及95年11月16日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將系爭不動產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名浥所有。依上說明,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應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計算;備位
聲明部分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兩者為互相競
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
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告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2萬5,382元(如
附表及說明所示),備位聲明部分則為14萬1,901元,應以
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2萬5,
3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747元,扣除原告已繳1,
550元後,應再補繳5萬4,19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
│土地坐落│104年1月│面積│權利範圍│土地交易價值│
││公告現值│(㎡)││(元)│
││(元/㎡)││││
├─────┼─────┼───┼────┼──────┤
│臺北市萬華│239,524│84│1/4│5,030,00○○
○區○○段一│││││
│小段587地│││││
│號│││││
└─────┴─────┴───┴────┴──────┘
┌─────┬─────┬───────┬─────┬──────┐
│建物門牌│單價│面積│權利範圍│建物交易價值│
││(元/㎡)│(㎡)││(元)│
├─────┼─────┼───────┼─────┼──────┤
│臺北市萬華│7,800│63.51│1/1│495,37○○
○區○○路21││層次面積59.45│││
│4號4樓││附屬建物(陽臺│││
│││)4.06│││
├─────┴─────┴───────┴─────┴──────┤
│一、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建物門牌臺北市○
○○○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
│全部)所載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64年11月24日。│
│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現值試算網頁所提供系爭建物減除折舊後之│
│單價之計算式,得出系爭建物減除折舊後之單價為7,800│
│計算式:{1-(1.5%×40)}×19,500=7,800│
└────────────────────────────────┘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2萬5,382元(計算式:
5,030,004+495,378=5,525,382)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 北簡 字第 12334 號裁定(104.11.25)[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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