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莊文彬
       莊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73,6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先予敘明。而被告與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簽定之授信
約定書第12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
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高雄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為法人,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消費性
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其等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
果。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
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
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是原告既自高雄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受讓本件債權,仍應受前開規定之拘束,故本
件並無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查本件被告莊文彬、莊
美蓮住所地分別係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4樓、桃園
市○○區○○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是共同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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