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建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被告王建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忠貞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建昌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故其犯嫌,堪予認定。而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