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1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及新台幣肆仟元分別
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