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審酌被
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復酌量其犯罪情狀、所致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已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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