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
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17.8計算,如逾期清償時,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原告並得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被告自95年4月11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積欠
112175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方式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
據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細等件影
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君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