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誤載毛重零點六公克,實際應為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查扣案之結晶物一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迭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本院判處罪刑,亦有本院判決書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所供述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應屬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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