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籍設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騎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其中編號六支票另經被告乙○○背書,不料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附表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利息請求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票款三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六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