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二四五五三號通知(移送案號00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二四五五三號通知(移送案號00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未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狀亦不合程式,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並檢附訴狀參考格式)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於同月三十一日補正之起訴狀,為影本,即其仍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