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劍
顏聖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28、1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劍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帳冊貳張、番號牌壹組、鑰匙叁把,均沒收。
顏聖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帳冊貳張、番號牌壹組、鑰匙叁把,均沒收。
事實
一、王佩劍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金美人理容院」之負責人,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僱用顏聖典擔任經理,負責現場接待男客、帶領男客至房間及收款之工作,王佩劍則每2、3日到店內查察業務。其等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先後在上址容留服務小姐 劉芙蓉 、 張秋枝 等成年女子,待男客進入上開店內消費後,由顏聖典介紹服務收費方式,媒介劉芙蓉及張秋枝等成年女子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其收費方式為每小時為1節,如為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服務,由服務小姐撫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每節收費5,00元;如為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服務,由男客性器進入服務小姐性器內),每節收費1,000至2,000元,王佩劍則從中獲取5,00元營利,其餘悉歸服務小姐所得。嗣於101年4月15日晚上,顏聖典媒介 黃芙蓉 與男客 侯勝偉 ,在上址2樓206號房間內,從事性交行為,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王佩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臺、帳冊2張、番號牌1組、鑰匙3把,劉芙蓉、張秋枝所有,預備供性交所用之保險套300個(含22個已開封未使用)、潤滑油2罐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亦據被告顏聖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劉芙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服務小姐張秋枝、男客侯勝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2、27至29頁),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政府100年9月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及刑案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4至53頁;警聲搜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偵卷第28至33頁),復有王佩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臺、帳冊2張、番號牌1組、鑰匙3把,以及保險套300個(含22個已開封未使用)、潤滑油2罐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提供場所供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取佣金,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其等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其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地點,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王佩劍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以仲介中古車買賣及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其家中之經濟支柱;被告顏聖典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業,及其等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帳冊2張、番號牌1組、鑰匙3把,均係被告王佩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乙節,業經被告王佩劍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滑油2罐、未使用之保險套300個(含22個已開封未使用),雖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係劉芙蓉、張秋枝自行購買,非被告2人所有等情,亦經證人劉芙蓉、張秋枝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9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