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上訴人 丁潮宏 (原名 丁如枻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甲○○(原名丁○○)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雖有和A女(基本資料詳卷)發生性交行為,但A女既未大聲呼救,亦不拉扯病床邊之醫護拉鈴以求助,且病房之內,尚有三位病人,證人顧○○並供證未聽聞任何異聲,A女更直言不曾小聲說「不」,縱然指述無法使力抗拒,卻與如有反抗之意,豈不能以腳亂踢之經驗法則相悖,足見多有不實。詎原審不採納上訴人所為主觀上無違反A女意願之不法犯意辯解,復未傳喚顧○○與另病患周○○詳加查證,遽行論處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罪刑,顯然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且違背證據法則,並判決理由不備。㈡、退一步言,雖然上訴人有道德上瑕疵,但因此事罹患重鬱症,又貧病交迫,A女堅持要高額賠償,始不克達成和解,原審未確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量刑因素,仍然維持第一審之重刑宣告,非無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審理中,坦承確有將A女褲鍊拉開,褪至膝部,以手指插入陰道,手掌伸入內衣摸胸,尚口咬乳頭,舔下體、再指交之部分自白;A女堅訴上訴人藉口幫忙按摩,先正常作為,然後迅速褪褲,突然進行性侵害,「我有跟他(按指上訴人)說不要,很痛」,「不敢呼救,(是)因為怕別人發現時,會被別人看到身體」,「那種場景,(會)讓伊覺得很丟臉」,「與被告完全不熟,也沒什麼好感」,「(我)手一直亂揮,所以他沒有成功(將陽具插入陰道)」等語之證言;顯示A女胸罩、內褲跡證,確實同於上訴人DNA之鑑定書;A女兩側乳頭有裂傷、右手指有(疑輕度瘀血)紅斑、左側小陰唇挫傷、陰道口六點鐘方向○‧五公分裂傷之驗傷診斷書;衡諸上訴人並不否認彼此素昧平生,足見A女不可能遽行同意性交;A女手指受傷、乳頭裂傷、陰部挫裂傷,可見遭受外力侵害非輕;A女除明言「不要」,復以手推拒,益見上訴人之性交動作,已違背A女意思自主;(尤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一概否認性交,迨上揭鑑定、驗傷、起訴,見無可抵賴,始承認性交)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性交,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指出:A女係實習護士,突遭性交,不知所措,少不更事,自覺羞愧見人,不敢呼聲求救,不違常情;顧○○、周○○分別在偵查及警詢時,已經供證專注自身事務,未注意餘情,自無贅行傳證必要。尚載明:第一審既審酌上訴人為逞一己私慾,造成A女身心創傷甚鉅,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他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按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堪謂妥適。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尚非不明,量刑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