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41號上訴人筑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盧○○
○區○○○路○號7樓之2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253,600,246元,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係經營布疋、呢絨、綢緞批發等業,所列報之上開呆帳損失,係民國87年11月上訴人以其關係企業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9.88﹪,下稱華隆公司)桃園資產為擔保品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取得資金280,000,000元後,即開立定存單提供華隆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華隆公司違約還款,上開定存單遭銀行沒收,嗣於90年9月經華隆公司、欣華昌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及上訴人,三方同意以華隆公司積欠上訴人229,000,000元(未含利息)款項沖抵欣華昌公司積欠華隆公司同額之貨款。因華隆公司原積欠上訴人280,000,000元款項,並非為因業務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核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第94條第1款之規定未合,該筆呆帳應不予認定,經扣除92至94年度上訴人將上開款項自行按3%設算之利息收入共計29,211,615元後,剔除224,388,631元,核定呆帳損失29,211,615元,全年所得額為19,088,171元,應補稅額4,605,15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華隆公司之子公司,主要經營業務項目雖以登記項目為主,惟基於事業規劃、營運順利與相關債權債務之釐清,可依經營需要進行合於營運與需要之作業,此亦為公司法所容許。原判決忽略經營事業凡屬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及損失均得列計,上訴人經營擔保借款非屬營業項目所不允許,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列計呆帳損失於法有據;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實質課稅原則所要求者,乃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據。上訴人與華隆公司間除業務往來頻繁外,相互擔保亦非法所不許,另欣華昌公司與華隆公司及上訴人間亦有商業活動,各項交易均屬實質交易,帳款與債權相互移轉係屬正常商業行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可為法理依據。本案就實質課稅而言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或謂其形式上雖係上訴人之借款,惟實質上係華隆公司所質借並運用,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系爭呆帳損失核與上訴人業務無關應不予認定云云,恐有違憲之虞。又依98年4月28日所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除說明實質課稅原則並規範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歸屬享有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被上訴人引用法律未注意上訴人已符合法律要件與實質內涵,復未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舉證,並判斷上訴人基於營運借款,若不提供擔保品是否能貸得所需資金?也未考量當時經營狀況資金之需求性為何?更未思考當時上訴人是否有營運之事實,且相互往來是否密切?逕自以「與常情不合」刪除呆帳損失,並非合理。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忠仁法官陳鴻斌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