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加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5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立空中大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輔導員,業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調至高雄市立光華國民中學服務。嗣上訴人於97年8月12日申請補發其於93年2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代理被上訴人教務處註冊組長、課務組長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2951元,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5日高市空大人字第0970002969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為「教育部98年1月5日台人(三)字第097026269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12月9日局給字第0970030091號函及銓敘部97年12月8日 部銓 二字第0973001478號函,均係行政主管機關對保訓會所詢上訴人可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疑義所為之函復,核屬個案之解釋,並非法規命令,未有牴觸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及增加公務人員俸給法、加給辦法所無規定限制之事項之虞」,惟上開法令,被上訴人及原審均未給予上訴人審視之機會,造成資訊不平等,未踐行信賴程序,致無法就其內容提出有利上訴人之說明,有違平等原則。(二)又原判決援引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之規定及97年12月8日高市空大人字第0970004398號函文,上訴人已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卻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規定。(三)原判決對於銓敘部97年12月8日部銓二字第0973001478號函僅片面採取:「核派代理之職務,係指專任職務而言,尚不包括兼任職務」之意見,顯然斷章取義,實有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銓敘部歷年通案釋例,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原判決認定我國存在公教分途體制,惟上開體制並非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亦未見於法律規章之條文,又牴觸現行公務人員俸給第19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2點之規定。(五)原判決援引非公務人員俸給法主管機關-教育部86年7月30日(86)人(一)字00000000號函釋作為准駁依據,有悖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俸給第18條之規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爭執上開函釋之合法性,其是否逾越法規之本意,即有研求餘地,然原判決未置一詞,亦未向主管機關查證,遽然援用,上訴人已向教育部查證發現該函釋因與現行法規牴觸,早已停止適用,原判決依據失所附麗,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六)原判決以「沒有發給上訴人兼職聘書」作論據,顯係依核派形式之有無作為准駁之依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銓敘部90年8月30日(90)銓二字0000000號函釋。(七)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曾任人事人員,應已洞悉其無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且當時並無異議,進而歸責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係基於信賴被上訴人,且尚未能匯集足夠的資料來異議說明,原審如此認定實有平等原則,況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在時效期間內,豈會因未提出異議而致喪失權利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複其之前主張並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教育部86年7月30日台(86)人(一)字第86085309號函釋於94年12月28日大學法第14條修正公布前,並未與法令牴觸,原判決援引行為時尚未停止適用,由主管機關發布之上開函釋以為本件論斷之依據,於法尚屬無違,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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