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竹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林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67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明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志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3樓。
㈢行為:於上開購物中心與配偶爭吵過程影響他人,經該購物
中心櫃位員工通報保全主管 徐義豐 出面制止未予理會,並持續當場大聲咆哮要求主管出面,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該購物中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警方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影像截圖、影像光碟。
㈡證人徐義豐、證人即現場其餘保全人員 郭和鵬 、 甘武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