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德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德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呂德源於本院111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6月24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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