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司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簡聲字第6號聲請人 黃智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佳穎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77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計算書連同釋明費用之證明文件,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佳穎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第477號判決後,相對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6月13日所列印之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故上開判決迄未確定,尚未有執行力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