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07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陳奎名 債務人 石豐富 即 江梅花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石豐富即江梅花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江梅花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4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債務人 石碧雲 已於民國96年3月6日遷出國外,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