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阿益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阿益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1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之花蓮縣立光復國民小學對面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至3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省道臺9線北上車道234.5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其修正前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貨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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