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宜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宜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宜姍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犯罪日期」欄分別誤載為「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51分許」、「109年8月3日11時4分許」、「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及「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7分許」,應分別更正為「109年8月3日上午9時許」、「109年8月2日晚間8時許」、「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及「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21分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41條第1、2、3項規定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本件聲請;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