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付、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固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禁物」,應係指法規有明定該等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如未經許可而持有者,將受一定刑事制裁或行政裁罰者而言,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參酌該條項之修正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第2段),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於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物(即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而如非前揭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即無從依上開刑法第40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1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扣案之麻將牌1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賭資2,450元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查本件扣案之麻將牌1付、抽頭金200元、賭資2,450元均
非法規明定禁止任意持有之違禁物,自不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以上開法規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自有誤會。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所援引之條文固屬不當,惟檢
察官已於聲請書中載明「對於扣案之麻將牌1付、抽頭金20
0元、賭資2,450元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又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所犯罪名均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書立悔過書以表其等悔悟,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並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10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麻將牌1付為被告犯前揭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6號案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則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是爰均由本院自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檢察官另聲請沒收扣案賭資2,450元部分,因該賭資2,450元係分別屬於賭客 傅輝煌 、 姚金助 、 石其美 、 郭振昇 等人所有供渠等對博之資金,分別經賭客傅輝煌、姚金助、石其美、郭振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6號案卷第11、14、18、21頁),非被告所有供犯其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行為人係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要件,本件賭博之地點,係在被告自己租用之房屋內,員警查獲之際,該屋內亦僅有賭客4名,且所有賭客均為被告之朋友,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是按被告所述,該處顯非多數人得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又經本院遍查全部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賭客傅輝煌、姚金助、石其美、郭振昇被查獲時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實難認定賭客傅輝煌、姚金助、石其美、郭振昇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據上,扣案之麻將牌1付雖為上開賭客4人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賭資2,450元、抽頭金200元雖均為賭檯上扣得之財物,惟因無證據認為上開賭客4人所為上開賭博行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行,則上開賭客4人於賭博時所使用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仍不能認為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無從依該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