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告丙○○被告 太鶴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經營統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和公司)於民國95年
6月21日與被告合作共同向訴外人 承豊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豊公司)承攬「天母三玉段陳公館新建工程」結構工程、機電工程及修繕工程等三項工程,總金額為6,829萬0,
118元,且被告於施作上揭工程後,自95年10月26日起向訴外人 曹新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曹新泰公司)訂購洋房水泥,迄至95年11月25日止,共計114次,每次購買數量自100包至200包不等,總金額(含稅)共計1,894,725元(含稅90,225元),此有曹新泰公司出具「出貨單」、「送貨單」及「請款單」為證,且上揭單據皆有被告派駐工地主任楊余傳在其上簽收,被告在其後仍有繼續向曹新泰公司訂貨至95年12月25日止,金額累積至2,130,975元。曹新泰公司因被告不給付上揭貨款,且原告之統和公司與被告間有上揭合作承攬關係,於95年12月25日間改向原告請求,原告為使上揭工程順利,乃簽發發票日為96年3月6日、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乙紙交付,由曹新泰公司 林文政 經理在上揭支票影本簽收,並註明「欠130,975元」,曹新泰公司再將上揭出貨單、送貨單及請款單與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請領,惟被告卻不置理。原告因經營統和公司與被告有共同承攬上揭工程,且原告亦為上揭工程能順利進行,是原告係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再者,系爭款項亦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亦應有理由。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312條及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乙○○所簽發之上開200萬元支票,是
針對天母及中山北路的工程所分配予原告之股東利潤,並非代被告清償對曹新泰公司之欠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代被告支付被告之債權人曹新泰公司200萬元,但被
告之債務人承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乙○○,已代被告將該200萬元歸還原告,有訴外人乙○○簽發之發票日96年3月3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為證,且原告業已兌現,是原告代被告支付之200萬元,已由被告之債務人承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乙○○代為向原告清償完畢。至原告主張:乙○○給他的200萬元支票是依據協議書約定承豊公司應分給他的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95年
11月協議書與被告無關,且稽其內容亦無該200萬元之約定。事實上,比對乙○○簽發予原告之上開面額2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6年3月3日,而原告簽發予曹新泰公司之面額2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96年3月6日,足證原告兌現上開乙○○之票款後,再支付予曹新泰公司甚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工程代被告向被告之債權人曹新泰公司
清償20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合約書、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
3月6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曹新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及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固堪認定。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CM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3月3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及轉帳傳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債權是否因訴外人乙○○代被告向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㈡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提
示本院卷第74頁支票影本1紙,本張支票是否為你所簽?為何簽發本張支票?)是我簽的,該張支票是我簽發給原告作為支付 曹興泰 企業的天母士東路工程的工程款,我們是支付結構工程的工程款,這張支票是會計交給原告的。(為何你要拿200萬支票給原告作為支付曹興泰的工程款?)因為天母士東路的工程是我的承豊公司所承攬,再由承豊公司轉包全部工程給太鶴營造,承豊公司跟太鶴簽約,但是當時太鶴自己找原告丙○○一起去承作,工程從開工都很順利,一直是由承豊向業主請款,再由太鶴向承豊請款,直到第4期的工程款480幾萬丙○○跟往常一樣來我公司請款,結果他請完款之後人就不見了10幾天,並沒有將款項交給太鶴,原本丙○○與太鶴應該要一人一半,這期間有很多家廠商,包括曹興泰公司因為向太鶴請不到款,所以就跑來向承豊請款。後來我找到丙○○跟太鶴負責人甲○○來公司,我詢問丙○○為何沒有將款項交給太鶴,他說這是他跟太鶴公司的事,因為當時跟承豊公司訂約時,契約上雖然是太鶴出名簽約,但是丙○○也有簽名。當時我跟丙○○決定解除丙○○部分的承攬契約,我、丙○○、甲○○並就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作結算,協議的結果是由我本人開發票日為3月3日面額20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再由原告開發票日3月6日面額200萬元的支票給曹興泰支付工程款,甲○○則開發票日3月9日面額20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開20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的意思是要幫太鶴支付原告開給曹興泰200萬元之工程款,這部分的工程款是要作基礎工程的,曹興泰是做水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91頁),復有前揭乙○○簽發之支票及轉帳傳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業已兌現乙○○簽發之上開支票,由此足證,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債權確已因證人乙○○代被告向原告清償而消滅,是被告因而對乙○○負有債務,自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情形。至原告另主張:乙○○所簽發之上開200萬元支票,是針對天母及中山北路的工程所分配予原告之股東利潤,並非代被告清償對曹新泰公司之欠款等語,並提出權利轉讓權利書、切結書、中山北路工程結算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96、97頁),惟觀諸該等權利書、切結書、結算書之內容,並未提及股東利潤之分配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事,則原告主張上情,尚乏依據,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