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8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7年6月18日18時9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付款金額設定有誤,致乙○○陷於錯誤,依該電話指示,於同日20時許,至臺南市○○路○段○○○號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匯款新臺幣3萬6100元至上開甲○○所提供之帳戶內;㈡於同日20時38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因網路購物之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使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11萬8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8000元,應予更正)至上開甲○○所有帳戶。嗣經乙○○、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㈡被害人之匯款執據數紙;㈢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乙份。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前揭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平日係放在伊皮夾之夾層內,因伊怕忘記提款卡之密碼,乃以紙條書寫提款密碼而與提款卡同放於套子中,可能係伊自皮夾內拿取物品時不慎掉出而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並可輕易背誦該提款卡密碼,且於本院訊問時並供承:前揭帳戶之密碼與其平日經常使用另一帳戶之密碼相同,其平均一個月約使用該帳戶10次等語,則被告當可熟記該帳戶密碼而無冒著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而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之必要,是其前揭所辯已非無疑。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益徵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蓄意予他人使用,而非詐騙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無疑,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末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乙○○、丙○○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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