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1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50號燈桿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該速限時速為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保持適當車距,而追撞同向位於前方由訴外人 魏嘉賢 所騎乘附載原告車號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魏嘉賢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03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及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505元、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6,000元、因受傷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30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合計629,505元,惟原告僅請求600,000元,如本院判決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超過600,000元,則超出600,000元金額部分則不再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情事,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505元、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6,000元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依據,且此部分與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情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過失發生車禍,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6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本應注意及此,且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日間,斯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該路段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鋪設柏油路面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已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憑,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騎乘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相關刑案一、二審亦所為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相關刑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情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17,505元、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勢有赴醫院治療之必要,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7,505元,且因受傷之故,其往返醫院治療需仰賴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0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至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此部分之支出厥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勢所必要,應予准許。
(二)損失工資收入306,000元: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訴外人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每日工資850元,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需休養
1年,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06,00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競國公司出具96年9、10月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至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等情為辯。經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上確實記載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而宜休養12個月,是其請求1年之工資損失,並非無據,惟經本院調取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96年度薪資所得合計231,200元(含競國公司71,519元及訴外人優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9,681元),是其主張1年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自應以231,200元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無從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前述傷害,歷經多次就醫治療,原告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實難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3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以致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時34歲,嘉義市私立興華高級職業學校商業經營科畢業,曾任工廠品管工作,96年度薪資、股利所得給付總額為23萬餘元,並投資訴外人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2,950元;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22歲,臺北縣立三和國民中學畢業,曾任送貨員、工地工人,月薪1萬餘元,96年度投資訴外人加軒企業有限公司100,000元等情事,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
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374,70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7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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