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雯
許高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高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許高瑛前科部分補充「被告許高瑛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雅雯與許高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又被告許高瑛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為本件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032號被告陳雅雯女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9巷7之1號現居高雄市○○區○○街1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許高瑛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9巷7之1號現居高雄市○○區○○街1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雯與許高瑛係夫妻,2人明知已無足夠資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18日前往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特約經銷商明德車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211號2樓)處,以陳雅雯為機車買受人,許高瑛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許高瑛提供其為水果行老闆、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實資訊,而記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致遠信公司於審核時陷於錯誤,而以總價5萬9676元、頭期款1萬8000元,餘款分12期繳付之條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予陳雅雯,許高瑛、陳雅雯於同日領取上開機車後,隨即於97年6月20日將該機車出售,得款3萬2000元,供己花用。嗣因陳雅雯、許高瑛2人拒繳分期款,遠信公司並多次派人前往2人所留住址查探,發現已人去樓空,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雯、許高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2人提供月薪5萬元之資訊,係以之前收入填載,會馬上將機車以低價3萬2000元出售,乃因經濟狀況已經不佳緣故等語,是被告2人係隱瞞其無資力之資訊,並積極偽裝為足夠資力之人,其詐欺犯行,自足認定。
(二)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籍查詢資料、客戶查訪記錄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係共犯本件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境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