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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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籌碼壹佰肆拾捌張、骰子陸顆、風向環貳粒、帳冊參本、帳單壹張、抽頭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並考量其經營賭場之時間非長、規模及獲利非鉅,暨其職業、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麻將牌2副、籌碼148張、骰子6顆、風向環2粒、帳冊3本、帳單1張、抽頭金新臺幣45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29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7日某時提供其向 葉裴佩蘭 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擺設麻將桌2張、供應麻將牌、骰子等為賭具,聚集 翁清波潘明宗劉有財葉陳金桃方芳文陳順利黃海文張松瑞 等人前往賭博,其營利方式為賭客進場賭麻將,便向甲○○繳交新臺幣(下同)150元並換取籌碼,以此方式經營賭場。嗣於97年2月27日21時50分許,為警於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使用之賭具(含麻將2付、籌碼148張、骰子6顆、風向環2粒、帳冊3本、帳單1張)、抽頭金4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具證人即賭客翁清波、潘明宗、劉有財、葉陳金桃、方芳文、陳順利、黃海文、張松瑞等8人及屋主葉裴佩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物賭具麻將2付、籌碼148張、骰子6顆、風向環2粒、帳冊3本、帳單1張、抽頭金45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物麻將2付、籌碼148張、骰子6顆、風向環2粒、帳冊3本、帳單1張、抽頭金45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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