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EX三四五六六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 謝尚穎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X三四五六六0號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AEX三四五六六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七三二七二八七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此情已足認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燈號明顯設置有誤,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不當云云。經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有所規定。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
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如係居住臺灣地區,而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自明。
㈣末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
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亦有明文。
㈤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EX三四五六六0號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該裁決書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一之一號寄發,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即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等情事,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異議人則係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一之一號,係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並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所示,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原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即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前提出,惟期間末日適遇農曆春節連續假日(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應以休假日之次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為期間之末日,故異議人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前提出,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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