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王翠穗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被   告  黃苡晴
法定代理人  王千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辦理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里○○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被告部分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之子即被告之父 黃至辰
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遺產均由被告所繼承。然被告
繼承黃至辰所遺留之不動產中,除岡山區不動產外,其餘均
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至辰名下。其中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原告於77年間向改制前之高雄縣○○○○○○
區○○段○○○○號土地後,於其上自行出資興建,當時黃至
辰年僅19歲,並無工作亦無資力租地建屋,嗣原告於107年
間因前往加拿大照顧2名孫子女,恐系爭建物於原告離台期
間無法即時處理,乃借用黃至辰名義,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黃至辰。且系爭建物歷年土地使用補償
金及除107年度外之歷年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
實際管理(目前出租第三人作為經營永瑄牛排館使用)。嗣
原告與黃至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黃至辰於107年12月31
日意外死亡而終止,被告為黃至辰之唯一繼承人,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被告部分變更為原
告。且原告有子女3人,原告將財產全數借名登記在黃至辰
名下,若不提出本件訴訟,將導致其餘2子女繼承權益受到
影響,原告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取回,重新做公平之分配等
語,爰依據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辦理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被告部分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系爭建物之出處,且原告已82歲,並無
所得及收入,恐有逃漏稅。原告係因黃至辰比較老實才將系
爭建物贈與黃至辰, 黃至賦 則自原告處獲得將來生活的保障
及代為清償債務, 黃仁裳 可能獲得原告之金錢贈與購買股票
,且黃至賦亦有自原告之前配偶處取得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之子即被告之父黃至辰於107年12
月31日死亡,其遺產均由被告所繼承。
㈡系爭建物為原告於77年間向改制前之高雄縣○○○○○○區
○○段○○○○號土地後,於其上自行出資興建,當時黃至辰
年僅19歲,並無工作亦無資力租地建屋。
㈢系爭建物自77年7月起申設房屋稅籍,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嗣原告於104年1月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
1辦理將系爭建物贈與黃至辰,而黃至辰於107年12月31日
死亡後,經被告於108年5月辦理繼承更名為黃苡晴(法定
代理人:王千宜)迄今。
㈣黃至辰死亡前,原告王翠穗與其配偶 黃新發 尚有子女黃至辰
(107年12月31日歿)、黃仁裳、黃至賦3人。
㈤本院108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認定「高雄市○○區○○
段○○○○○○號(持分56/1000)、630-2地號(持分
56/1000)、857地號(持分36/10000)、2772建號(持分
全部)、8186建號(持分全部)」都是原告借用黃至辰名義
登記,被告應將上開房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104年1月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辦理將系
爭建物贈與黃至辰之法律關係,實際上是否為借名登記?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將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被
告部分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1月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辦理將系
爭建物贈與黃至辰之法律關係,實際上是否為借名登記?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且就當事人間所未特別約定之事項,應依民
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建物為原告於77年間向改制前之高雄縣○○○○○○區
○○段○○○○號土地後,於其上自行出資興建,當時黃至辰
年僅19歲,並無工作亦無資力租地建屋,而系爭建物自77年
7月起申設房屋稅籍,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嗣原告
於104年1月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辦理將系爭建
物贈與黃至辰,而黃至辰於107年12月31日死亡後,經被告
於108年5月辦理繼承更名為黃苡晴(法定代理人:王千宜
)迄今之事實(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鳳山分處109年5月26日函及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可參,堪以認定。又原告與黃至
辰就系爭建物之「實質上」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借名登
記」,被告辯稱為「贈與」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與黃至辰就系爭建
物之「實質上」法律關係若非「贈與」即是「借名登記」,
而無其他可能。
⑵本院108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認定「高雄市○○區○○
段○○○○○○號(持分56/1000)、630-2地號(持分
56/1000)、857地號(持分36/10000)、2772建號(持分
全部)、8186建號(持分全部)」都是原告借用黃至辰名義
登記,被告應將上開房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即
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60頁),而被告就該判決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
頁、第447頁至第459頁)可參,足以認定。而黃至辰死亡
前,原告王翠穗與其配偶黃新發尚有子女黃至辰(107年12
月31日歿)、黃仁裳、黃至賦3人之事實(即前述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
,亦堪認定。依一般常情,父母將財產分配或贈與給子女時
,通常會約略平均給各個子女,而不會將全數財產僅移轉給
某一子女名下,其餘子女分毫未得,除有特殊情況外,父母
將財產全數移轉至某一子女名下之情形,應僅是借名登記,
而非生前分配或贈與財產給子女。原告育有黃仁裳、黃至賦
、黃至辰3名子女,卻僅將名下財產移轉全數至黃至辰的名
下,而未將任何財產登記或移轉給黃仁裳、黃至賦等情,業
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原告、黃新發
、黃仁裳、黃至賦、黃至辰5人之109年度財產明細、97年
至108年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345頁)可證,
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與黃至辰就系爭建物應是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而非「贈與」關係。
⑶且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借用黃至辰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後,歷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及除107年度外之歷年房屋稅,均
由原告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91年至104年、107
年、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
頁、第185頁)、96年、100年、107年、108年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可證,亦堪
認原告始終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居,其與黃至辰就系爭
建物應是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贈與」關係。
⒊是以,原告於104年1月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辦理
將系爭建物贈與黃至辰之法律關係,實際上應為借名登記關
係,而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
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即原告為真正事實
上處分權人,且就原告與黃至辰間所未特別約定之事項,應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將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被
告部分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借名契約既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則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出借名義人自應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之規定,將其名義下之權利移轉給借用名義人。末按
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
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
似可解為契約之附隨義務,得以訴請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
人名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之子即被告之父黃至辰於
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遺產均由被告所繼承,而系爭建物
自77年7月起申設房屋稅籍,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嗣原告於104年1月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辦理將
系爭建物贈與黃至辰,而黃至辰於107年12月31日死亡後,
經被告於108年5月辦理繼承更名為黃苡晴(法定代理人:
王千宜)迄今之事實(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並有兩造及黃至
辰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9年5月26日函及所附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可證,足以認
定。而原告與黃至辰間所未特別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等情,及被告為黃至
辰之繼承人,並於108年5月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更名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等情,均如前述。且原告業於起訴狀中明確載
稱終止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送達被告,有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91頁),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已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
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縱不知系爭建物之出處,且原告已82歲,並無所得及收
入,恐有逃漏稅之虞,均不影響原告與黃至辰間就系爭建物
為借名登記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黃至辰比較老實才將系爭建物贈與黃至
辰,黃至賦則自原告處獲得將來生活的保障及代為清償債務
,黃仁裳可能獲得原告之金錢贈與購買股票,且黃至賦亦有
自原告之前配偶處取得財產云云。惟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為
由向被告請求返還登記名義之不動產除本件外,尚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所載之不動產,
價值甚高,原告應無可能僅因黃至辰比較老實即將其不動產
全數分配給黃至辰,而不分配給其他2名子女。至於被告就
其辯稱黃至賦有自原告之前配偶處取得財產云云,此並無舉
證,且黃至賦縱有自原告之前配偶處取得財產,亦無可能導
致原告將其財產全數分配給黃至辰1人,可見原告將其財產
登記於黃至辰名下,應僅是借名登記,而非終局分配財產給
其3名子女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辦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納稅義務人被告部分變更為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
確定前,並無執行可言,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
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視為已有向登記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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