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41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力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27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唯任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石百伶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銘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854,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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