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陳秋花
黃沈玉琴
黃冠霖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石健華
受告知人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45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秋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5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
00巷0○0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面積太小,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
變賣,並按應有部分將所得價金分配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1.被告黃沈玉琴、黃冠霖:
不同意分割,希望可以向原告買受其持分。另伊已經對
陳秋花提出偽造文書(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3562號)
及借名登記(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23號)訴訟,
本件是陳秋花將其部分持分賣給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 陳秀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
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房地如
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至黃沈玉琴
、黃冠霖抗辯: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陳秋花名下,陳秋
花再移轉登記部分持分予原告,伊已對陳秋花提起偽造文
書告訴及借名登記訴訟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黃
冠霖的父親與陳秋花去買的,陳秋花在民國84年4月21日
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等語,黃沈玉琴、黃冠霖就此
並未爭執。且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陳秋花於83年10月18
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84年4月1
2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黃沈玉
琴、黃冠霖於108年8月6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並均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是系爭土地縱有偽造文書或借名登記在陳秋花名
下之事,黃沈玉琴、黃冠霖並非真正權利人,不得執以對
抗陳秋花及原告。況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且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
,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
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2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及陳秋花既仍為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共有人,原告將陳秋花一併列為被告
,提起本件分割系爭房地共有物訴訟,仍屬有據,併予敘
明。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
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
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
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前○○○區○○路
,僅前面有出入口,後面並無出入口,目前由黃沈玉琴、
黃冠霖居住使用等情,此經黃冠霖 陳明 在卷,並為其他共
有人所未爭執。系爭房地共有人計有兩造4人,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黃沈玉琴、黃冠霖雖不同
意分割,然亦陳明願向原告等人購買持分;陳秋花對於原
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已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亦即將系爭房地變賣,以賣得之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應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最
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系爭房地目前由黃
沈玉琴、黃冠霖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對於其2人在感情上
或生活上或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2人得於系爭房
地變價分割(即拍賣)時參與應買,或於指定時依法行使
優先承購權(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參照),是系爭
房地採變價方式分割,應已兼顧其等之權益,併予敘明。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或受分配之價金或所
受之金錢補償,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
83年7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另陳秋花於108年10月29日將其共有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之元抵
押權予王昱翔,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3至31、本院卷第75頁)。彰化銀行
及王昱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將本件
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並經本院通知其等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彰化銀行於109年8月17日具狀陳明:債務人陳秋
花於該銀行處已無債務等語。而 王志翔 受通知後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場陳稱:希望拍賣系爭房地,將錢拿回來等語。依
前揭規定,系爭房地分割後,彰化銀行(其抵押權尚未塗銷
,存續期間至113年7月18日)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共有人受
分配之價金;王昱翔之抵押權,則移存於陳秋花受分配之價
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45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
物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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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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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秋花│400分之199│400分之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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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沈玉琴│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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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冠霖│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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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蔡慶勇│400分之1│40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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