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融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
陳淑卿律師被告 黃恒毅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8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冠融、黃恒毅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冠融、黃恒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等涉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被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於104年2月25日開庭訊問被告等後,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夾鏈袋扣案可佐,是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核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邱冠融被訴1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被告黃恒毅被訴2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可預期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觀之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渠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為被告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且經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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