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宗桓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民意街往台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區○○○街與信義南街380巷交岔路口前,適告訴人 夏完妹 騎乘電動機車後方附掛推車由信義南街380巷駛出,欲右轉駛入信義南街;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貿然駛出巷口,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輪不慎與告訴人之電動機車左前方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蹠骨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宗桓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夏完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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