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359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內1.第2行及2.第2行所載之「中市衛心字」,皆更正為「府授衛心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向執行機構辦理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