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耕心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耕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再基於恐嚇」之記載,應補充為「再接續基於恐嚇」之記載,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103年4月9日下午及同年月10日上午所為恐嚇行為,乃被告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先後以簡訊及言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年輕氣盛,僅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反以簡訊及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所為自屬不該,兼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審之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迄今猶因金額之落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選任辦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因本院已酌留相當長時間給被告去進行和解事宜,其猶未能努力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達成和解,是本院認為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