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弄63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攤還,利率4.88%,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828元,在債務人之親友資助下,仍勉力清償;惟以債務人最近2年月平均收入約24,364元,除有每月基本生活費需支應外,尚須扶養3名子女( 吳昀哲 00年0月
0日生, 吳沛璇 00年0月0日生, 吳芳妤 00年00月0日生),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故於繳納數期後毀諾,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債務人於95年所得額為303,78
7元,96年所得額為280,954元;又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惟該等財產變現價值不高,顯然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又查,債務人雖有土地2筆及房屋1筆,然該土地及房屋尚負擔最高限額389萬元之貸款,並非純粹資產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之配偶 王瓊英 於95年所得額為451,195元,96年所得額為370,702元,並有投資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在卷可稽,然債務人配偶除於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應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費用外、依同法第1023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之規定,自毋須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則以債務人最近2年月平均收入24,364元,顯不足繳納協商約定之金額47,82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2月24日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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