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08號),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乙○○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增引被告丙○○、甲○○、乙○○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查起訴書附表編號㈡之鐵條係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係屬兇器至明。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被告丙○○有5次竊盜犯行;被告甲○○有2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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