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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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添壽
郭進德 李榮庄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80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6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6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正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