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顧韶華 即銘揚企業社相對人 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並以鈞院10
2年度存字第1359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59號、102年度全字第226號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5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以新北院清民事麟102年度司聲字第81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4月1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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