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七號上訴人 王從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再者,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從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陳述與案發情節有非常大之出入,其審判長對本案抱有強烈先入為主(同情弱者之心態),在毫無證據能力之下,竟然以傳聞證據,上訴人表示無意見情形下,當成本判決唯一之理由,完全忽略本案之案發經過、案發起因,上訴人犯罪事實、上訴人所陳述內容,及犯罪情節,單以個人本身之自由心證斷定上訴人有罪,嚴重侵害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原告及被告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之公平要件,完全聽信原告之不實指控,上訴人深感冤屈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已詳述本件相關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詳敘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違誤。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其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上訴人未以機車,阻擋告訴人 唐惠雯 之計程車,否則若唐惠雯不及剎車,受傷者係上訴人。唐惠雯及證人 程于晉 之陳述不實,不應以渠等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公然侮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公然侮辱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論處各該罪刑之判決,並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其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然侮辱罪最重本刑為拘役,經核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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