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上訴人 張孝銘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複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被上訴人建國科技大學即私立建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繁興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生活科技學院運動健康與休閒系(下稱運動休閒系)教授及系主任,於民國100年11月4日遭同校女職員 林姓 技士(本件因涉及性騷擾事件,故不公開被害人姓名,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姓技士)以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對其性騷擾,申請調查。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有對林姓技士性騷擾而建議解聘上訴人後,先後提經運動休閒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被上訴人生活科技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上訴人均應記大過1次,嗣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結果,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並報請教育部核准通過。然前開事件非屬校園性騷擾事件,不屬性平會管轄,故前開調查結果因調查小組無管轄權而屬違法,且調查報告,係依據訴外人 陳宜慧何宜姍張清源 之證述,然上訴人從未與上開三人進行對質詰問,且上開三人所述內容均含糊其詞,顯屬不當。又從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可證林姓技士與上訴人拍照時均有勾肩情事,且於林姓技士所稱受性騷擾時間後,林姓技士仍常與上訴人吃飯、聊天,故上訴人顯無林姓技士所述之性騷擾行為。而事件發生時在場之訴外人 林建勳 亦可證明上訴人絕非刻意碰觸林姓技士,且林姓技士當日並無任何反應,故林姓技士所述顯非事實。又該調查報告,復未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人事單位逕依該未定案之報告書建議,提請系教評會審議上訴人之解聘案,其提案程序已違反98年12月2日通過之被上訴人性平會校園性別事件處理小組作業細則(下稱性平會處理小組作業細則)第6點之規定,應無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2條所稱調查屬實可言,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再者,林姓技士並未提出足以顯示 江金山 副校長(下稱江副校長)有偏頗之虞之具體情事,校教評會竟投票令其迴避,其嗣後作成不續聘決議之校教評會組織顯非合法,其次,林姓技士於校教評會開會前,與委員 陳雪亮游美利 等人有程序外接觸,致校教評會之審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況校教評會未予委員充足時間閱覽調查報告,致本件不續聘案於資訊不完全之前提下進行表決程序,顯有程序上之瑕疵。又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均予上訴人記過處分,無與法律規定不合之處,校教評會自不得依被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變更系、院教評會記過之決議,改為不續聘之決議。另林姓技士向被上訴人之申訴時間亦超過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竟予受理並為上開決議處理,亦違反時效規定,且將本件性騷擾申訴案之情節,尚未達相當嚴重程度而認構成有損師道。是校教評會所為對上訴人不續聘之決議既具有上述嚴重瑕疵及違法,該決議即為無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違法無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仍存在等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性騷擾事件因林姓技士為職員,應屬工作場所性騷擾事
件,優先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而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教師法均未就雇主、學校調查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組成及調查方式為規範,故由被上訴人性平會進行調查。而調查小組與教評會之間毋寧形成一種機關內部單位分工之形式,先藉由性平會既有之事實調查機制開啟調查程序,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再交由教評會進一步查證及審議,歷經校內三級三審後,最後由校教評會作成最終懲處決議,調查小組之報告即成為一個整體決議程序之一部。況教育部101年9月4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略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學校函報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意旨,係審查學校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程等程序部分,實體部分則基於尊重大學自主之原則,不介入審查,亦屬學校與教育部審核間之事務分配事項,並無重大且一目了然之明顯瑕疵存在,亦對本件教師不續聘事件對外發生之效力無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組成性平會調查小組,有欠缺事務權限、逾越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不續聘之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及主張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有關機關」僅限於學校教評會,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委託性平會組成5人調查小組,其中調查小組成員
,包含3位女性委員(含律師、教師)及2位男性委員(律師、心理師),皆為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領域有研究之調查小組成員,並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領域之專家,受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行政處置之經歷,上開調查小組成員之專業,均經教育部性平會審查通過,足證該五人於調查期間已具有專家學者身分,並符合性別及專家學者人數比例之規定,被上訴人學校調查小組組成合法。又林姓技士本身即為性平會委員,於校教評會召開前夕,私下與校教評委員陳雪亮接觸乙節,乃行政程序內之接觸,苟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林姓技士與校教評委員為行政程序外接觸之證據,以佐其實,上訴人此項主張,應屬無據。又林姓技士係於上班期間與後座之校教評會委員游美利聊天、交換意見,並無誤導教評委員或任意指摘上訴人之嫌。至於林姓技士申請江副校長迴避乙情,乃係因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至好樂迪KTV唱歌之際,對林姓技士做出摸胸、撫背及摸臀等肢體碰觸之行為時,表示江副校長對其不滿,遽以申請其迴避,況江副校長亦主動迴避,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之規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與林姓技士間,僅係身體不慎觸摸林姓技士之
胸部,要無任何性騷擾之意圖或行為云云。惟有無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且性騷擾並非僅限於行為人有不當觸摸及偷窺或強行擁抱等行為,此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性騷擾定義自明,且依據被上訴人所定之教職員獎懲實施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6節第11款,本事件中上訴人之行為已成立性騷擾行為。又上訴人在活動過程未能嚴守師道,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已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除責任觀念薄弱、怠忽職守外,亦足證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無爭議,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顯見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屬個人私德範疇。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已涉具體事證認定問題,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後,再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本件上訴人所涉之性騷擾事實,經被上訴人依所訂定之性別平等教育實施及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委託性平會調查小組詳盡調查認定屬實,且依法定程序召集教評會開會討論審議,另系教評會議時,上訴人有出席陳述意見,院、校教評會審議時,亦有通知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且在校教評會階段,會議程序不僅引進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人列席陳述,更邀請調查小組成員 邱垂勳 律師出席說明,並於會議過程對本件所涉及事實面與法律面爭點詳為討論、查證,最後才根據委員討論結果作出決議,程序上之處理並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稱僅憑小組調查報告即作出判斷之情形,且最終作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法律概念涵義判斷之單位係校教評會,並非性平會之調查小組。而被上訴人參酌該調查報告以及建議,並衡量上訴人行為之動機、與教學校務有無直接關係、對教育負面影響及事後解決作為等具體狀況,依教師法保障工作權意旨,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及裁量權不應濫用之觀點,復無疏漏應注意之事項或考量無關聯之因素等情事,而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將上訴人不予續聘,其不續聘決議之作成程序亦合法正當;況教育部核准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上訴人之處分,並無構成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予尊重。再者,為人師表者,有更高之品德及操守,足為學生表率,方得教誨及輔導學生,是教師法之規定,對教師之資格及行為有一定之要求及限制,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自不再適合擔任教職,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明定其法律效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無明文得以罰鍰處分之其他方式代之,此符合教育之本旨及功能,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被上訴人所為不續聘決議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未有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適用解釋法律、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又未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另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學校任教職,仍可從事其他工作或行業,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解聘之處分,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㈣按大學法第1條及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解聘、停聘等事
件係經大學內部教評會審議決定,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不受外力之干擾。是被上訴人校內系、院、校教評會係仿司法制度設置三級,上級教評會應有修正與實質審查下級教評會之功能,故解釋上不應從嚴解為僅有「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之情形,上級教評會始得變更下級教評會之決議,而應理解為就下級教評會之決議於法律適用上已有不當之處,上級教評會自有修正之權利,而有合法及妥當的實質審查下級教評會決議之功能,否則實際上常見下級教評會多與教師關係良好,屢因情感關係僅通過較為輕微之處分,則上級教評會即無從發揮修正與實質審查下級教評會之功能。因此,就被上訴人所定之校評會設置辦法,亦應從目的論解釋從寬解釋。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大學自治原則,以及因各級教評會均為學校所屬相關人員組成,所為之調查更貼近事實,對受評議人之平日言行應較教育部瞭解,對於受評事項亦有判斷餘地,而由大學內部三級教評會經過充分討論及符合程序之表決過程,通過對上訴人之解聘案,就校教評會最終討論通過之解聘案,除非決議有重大違誤,否則原則上應予以尊重不受干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運動休閒系教授及系主任,林姓技士當
時為該系之辦公室職員。教育部於100年8月25日以壹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不詳陳情人於100年6月13日向教育部陳情上訴人對學生暴力相向及疑似性騷擾職員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0年9月28日召開學校調查小組會議,決議邀請熟知性騷擾問題之學者專家、律師計5人依照性別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陳請校長核准後開始調查。
㈡林姓技士於100年11月4日以上訴人對其襲胸及以主管職權之
便,對其發性騷擾、威脅之簡訊等事由,申請被上訴人調查該等事件。被上訴人性平會即於100年11月14日召開校園性別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受理林姓技士之申請案,並進入調查程序,及自教育部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下稱教育部調查專業人才庫)中之專家學者中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後續調查。被上訴人乃在教育部調查專業人才庫中,外聘5位校外人士(即含2位男士《1位律師,1位臨床心裡師》、3位女士《1位律師、1位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講師、1位教育大學諮商與應用心理學系副教授》)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上開事件,後經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01年3月2日認定:㈠上訴人有於99年1月15日晚上,在KTV同事聚餐之際,對林姓技士摸胸、撫背、摸臀等肢體碰觸行為,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下稱系爭行為《一》)。㈡上訴人有於99年3、4月間,對林姓技士利用系主任職權,要求林姓技士及另名女性職員陪同喝酒,表達對林姓技士之喜愛,並數度私下邀約林姓技士,經林姓技士拒絕仍未停止等情,而為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影響林姓技士之工作環境和工作表現,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下稱系爭行為《二》)。㈢上訴人有於99年5月間,在網路上散播影射林姓技士為二手貨之侮辱言詞,影響林姓技士人格尊嚴和工作表現,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下稱系爭行為《三》)。㈣上訴人經常在辦公室口出三字經等穢言,對林姓技士造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下稱系爭行為《四》)。【上開㈠至㈣合稱系爭事件】,且其上開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而建議移請校教評會依照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調查報告書誤載為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解聘上訴人。
㈢嗣經101年3月14日系教評會及101年3月19日院教評會決議,
依獎懲辦法第6節第11項規定,均對上訴人為記大過處分。再經101年3月21日校教評會(被上訴人設置校教評會委員計15人),在林姓技士申請江副校長迴避之情況下,校教評會委員乃投票表決通過其應迴避(同意迴避8票,不同意迴避6票),而江副校長亦離席而未被計入出席及決議人數。校教評會審議結果,以11票贊同不續聘,3票不同意不續聘,決議通過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9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處分,後經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28日建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教育部准自101年8月1日起予以不續聘,教育部則以101年9月4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僅就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事由不續聘為核准,被上訴人乃於101年9月5日書面函知上訴人不續聘等事實。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有上訴人聘書(見原審卷
A第249頁)、會議紀錄及與會人員列席說明紀錄、校教評會委員名單及開會錄音譯文、出席簽到表、上訴人及林姓技士之意見書(見原審卷A第106至110、183至185《系教評會會議紀錄》、224至225《院教評會會議紀錄》、265至266《校教評會會議紀錄》、319至338頁)、調查報告書、訪談紀錄表、調查小組名單(見原審卷A第113至181頁、269頁背面至286頁)、被上訴人及教育部相關函文(見原審卷B第33、65、166、165頁、原審卷一第20至3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㈤上訴人對於教育部前開核准不續聘函,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103年4月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4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亦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13日103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行政院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至35頁、本院卷第60至75頁、第137頁至14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林姓技士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是否罹於時效?㈡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關機關」之意義為何?被上訴人將系爭事件委由性平會處理並外聘5位校外人士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是否違反管轄權之規定,而得認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不合法?㈢校教評會之決議程序是否合法?㈣系爭事件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
情事?㈤系、院教評會均決議對上訴人記大過1次,嗣後校教評會決
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處分,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事件發生時間係在99年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先後於101年1月4日、102年7月10日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正乃將該條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置為第7款;第2次修正,則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內容刪除,修訂第9款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2款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該條其他款項修正略)。本件因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係於101年3月21日開會決議依當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即上開第1次修正公布之教師法)規定,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處分,而非依上開第2次修正公布之法條,故以下所稱「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乃指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該條規定(即本件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當時之規定),「修正後教師法」乃指上開第2次修正公布之教師法該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林姓技士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規定,所謂「校園性騷擾事件」
係指性騷擾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本件系爭事件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之教師及職員之間,應由教師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範,尚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之校園性騷擾事件,合先敘明。
⒉又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
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同法第1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是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並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當甚明確。此外,性別工作平等法並無針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申訴期間為限制規定。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亦未見有何審議之時效限制。是上訴人主張林姓技士以系爭事件於100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已罹於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時效,被上訴人不應受理調查等語,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屬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有關機
關」。被上訴人將系爭事件委由性平會處理並外聘5位校外人士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無違反管轄權之規定,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結果合法:
⒈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聘任後,
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予解聘」,其所謂「有關機關」,業據教育部87年6月2日台(87)人㈠字第00000000號函示:「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審酌上開解釋,公立學校應具機關之地位,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查教育部係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教育部所制定之教師法自有函釋之權限,是教育部上開函示意旨,依法自足參酌。且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有關教師之不續聘,各大學係依照法律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審查相關事宜。而依據教師法之相關規定,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涉及具體事證認定問題,其程序係由學校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由學校教評會開會決議後,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以,所謂「有關機關」,被上訴人係私立大學,當亦屬教師法上開規定之有關機關,而得為具體事實之查證。上訴人主張此有關機關僅指司法機關,要無可採。
⒉又本件系爭事件應屬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而非校園性騷
擾事件,並無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本件尚無性騷擾防治法第12、24、25條之適用情形,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本件既非校園性騷擾事件,本無性平會管轄權之問題,惟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教師法未就雇主、學校調查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組成及調查方式為規範。因此,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訂定準則)第7條第3項明定:「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是性平會自有處理系爭事件之權限。關於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及調查方式,規定在訂定準則第7條第1、2項、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至於如何邀請有學識經驗者協助調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或訂定準則,並無規定,亦無限制。是被上訴人本於雇主防治義務,對於職場性騷擾之申訴調查處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訂定準則之規定,本得自由裁量選擇,並依其性平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9款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九、協同人事單位處理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有關之案件」(見原審卷B第243頁),將系爭事件委由性平會協助處理,交由性平會設置之校園性別事件處理小組開會,決議外聘自教育部調查專業人才庫中選出之5位專家、學者及律師以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該小組進行訪談並作成調查報告,乃於法有據,性平會並未逾越管轄權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組成調查小組,性平會對本件性騷擾申訴沒有管轄權,進行之程序違法云云,實屬誤解,誠非可採。又系爭事件因非屬校園性騷擾事件,本非性平會之管轄範圍,其取得協助學校調查之權限,縱未經性平會審議定案,亦難謂於法有違。又性平會協助調查乃基於雇主之調查責任,自亦無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申復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委由性平會及外聘5位校外具性騷擾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及律師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系爭事件,並無違反管轄權之規定,其所為之調查報告結果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性平會調查系爭事件,並組成5位校外人士之調查小組,其組織不合法,違反管轄權之規定,調查結果不合法等語,委無可採。
㈣校教評會之決議程序合法:
上訴人主張校教評會決議不合法,除以該決議係根據不合法之前述調查報告(此部分業經認定調查報告合法,已如前述)以外,復以:⑴開會前林姓技士與陳雪亮、游美利及被上訴人工學院之校教評會委員有程序外接觸(即林姓技士於開會前請陳雪亮支持不續聘處分,與游美利多次接觸,與工學院校教評會委員餐敘),已違反行程序法第47條第1項規定、⑵開會時被上訴人之江副校長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係不應迴避,卻為迴避、⑶開會時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調查報告繁多,校教評委員無暇瞭解事實,開會決議徒具形式,不具議決實質等情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行程序法第4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程序之公平性
與透明性,一方面避免行政機關受到不當之干擾、關說,造成行政機關之困擾,另方面避免公務員與當事人在程序外之私下接觸而造成行政偏頗。本件被上訴人係屬私立大學,其教評會委員陳雪亮、游美利及被上訴人工學院之校教評會委員等人並非公務員,自無行政程序法第47條之適用。且陳雪亮、游美利及工學院委員等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學校教師,而林姓技士係同校職員,游美利甚至與林姓技士於同一辦公室,衡諸上開委員於開會時之發言紀錄,難認其等有偏頗或影響投票之情事,是上訴人前述主張縱然屬實,尚難僅以此即遽認校教評會之決議無效。此外,上訴人就校教評會委員於開會前,應與林姓技士隔離、不得為任何接觸,未能提出之適法依據,上訴人據此主張校教評會決議違法無效,當不足取。另上訴人又稱游美利於校教評會開會時,多有對林姓技士有利之陳述,然游美利既係校教評會委員,其於開會中,針對議案表達自己意見,和與會委員討論,亦難認於法有違。至上訴人另主張林姓技士開會前有與工學院校教評委員餐敘,惟上訴人並無舉出校教評會於開會前,身為被害人身分之林姓技士應與所有校教評委員隔離、不得為任何接觸之適法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⒉又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私法上關係,尚無行政程序
法之適用,又查訂定準則並無迴避之相關規定。而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有關被上訴人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即應參照教評會設置辦法,而該辦法除第5條規定「…遇有關其本人及三親等內親屬提會評審事項應自行迴避」外,並無其他有關迴避之規定。
本件系爭事件與江副校長本人無關,上訴人亦非其三親等內親屬,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江副校長自無該辦法第5條規定應迴避之情形。惟觀諸卷附被上訴人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A第266頁背面),在校教評會委員針對該迴避議題投票後,在尚未開票是否迴避前,江副校長即自行離開會議地點,前往處理接待大陸北京財貿學院蒞臨之事宜,則江副校長顯係因自己因素,自願離開會議現場而未參與本件議案表決,當非因遭投票要求迴避,始不得已離開至明。至於上訴人主張此次會議嗣後經委員投票決議江副校長應予迴避,倘江副校長回來後亦不得投票,且會議採合議制,江副院長無法參加會議之討論、說服,自不能以此加減人數作為不影響會議結論之依據云云。惟江副校長既在有關迴避事項之決議前已先行離開會場,上訴人上開主張僅屬假設之狀態,自難以此推論其決議程序違法。再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認校教評會表決江副校長迴避通過之程序有未盡符合規定之處,惟即使將江副校長亦計入出席及決議之票數,而使出席及領票委員均為15位(即校教評委員全數出席領票),仍有過半數之11位出席委員同意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處分,而符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是江副校長即使仍留在會議現場參與投票決議,亦不足改變、影響校教評會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處分之決議。是上訴人主張江副校長於校教評會開會時迴避不合法,致該次決議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⒊另觀諸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開會錄音譯文(見原審卷A第2
65至266、319至338頁),可知召開校教評會議時,被上訴人人事室事先已印製由調查小組就系爭事件做成之調查報告及所有訪談、相關證據資料、上訴人及林姓技士之意見書、系及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等資料予各與會校教評委員,被上訴人人事室主任 白宏堯 並說明相關法令規定,且由調查小組成員之一邱垂勳律師與會列席說明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證據及調查結果,林姓技士亦出席說明意見,上訴人也有出席為答辯;其間與會校教評委員就其中有疑問處,曾詢問邱垂勳律師、林姓技士說明。可知審查委員對於系爭議案之調查報告多已提出問題詢問、討論、表達意見,未見有何委員反應無暇或不及閱覽調查報告及相關證據資料,或有何不瞭解事實經過之情。且同有與會之校教評會委員兼系教評會委員之證人 謝天莇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並無校教評委員提出資料臨時發下,不清楚內容,希望下次開會討論的情況。這一方面(註:指系爭事件)系教評會討論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原審卷A第332頁),足徵系爭校教評會開會過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審查委員無暇瞭解事實,開會決議徒具形式,不具議決實質等情,其主張不足採認。
⒋綜上,堪認校教評會決議程序合法,上訴人主張其不合法,決議無效等情,洵屬無據。
㈤系爭事件上訴人之行為符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
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二、要求教職員工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並不得有㈠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㈡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事件或衝突、㈢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實施及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款亦有訂明。
⒉查上訴人確有調查報告小組認定之系爭事件之行為(即系
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下稱系爭行為《四》),業經林姓技士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述明確,並分有證人陳宜慧(即調查報告所述之A女)、何宜姍(即調查報告所述之B女)、張清源(即調查報告所述之C男)於調查小組調查時之證述相佐,且由其等所述,堪認上訴人為系爭行為《一》時,現場有學生在場等情,此有調查報告、其等訪談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A第281頁背面至283頁;第271至275、277頁背面至279、279頁背面至280頁)。而上訴人於調查小組訪談時,亦承認:⑴其與林姓技士當時係上下屬關係,有於99年1月15日晚上在KTV同事聚餐時碰觸到林姓技士之胸部及將手搭在林姓技士肩上,並曾因此向林姓技士道歉,並在意識清醒時,發簡訊向林姓技士表示: 伊醉 把林姓技士當做伊老婆等內容(見原審卷A第282、275、282頁背面頁);⑵其曾透過陳宜慧向林姓技士表達喜歡之意,平日對待林姓技士像對待老婆一樣好,曾向林姓技士表示其太太同意其有小老婆(見原審卷A第276頁背面),並曾向林姓技士談到調動林姓技士之職務問題;⑶其曾在網路上散播影射林姓技士為二手貨之言詞;其曾多次在辦公室及林姓技士面前,口出三字經等穢言等情(見原審卷A第285、277頁),亦有調查報告中上訴人之訪談紀錄供佐。核上訴人與林姓技士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上下屬關係,上訴人為系爭行為
《一》時,尚有學生在場,其係在對林姓技士一面陳稱,其他老師對其不滿,學校原要將其調離單位,但伊擔保會將此事擋下來等語,以展示其權力,一面對林姓技士為撫背、摸臀、摸胸等具性意味,作為職務不變動條件之性騷擾行為(此經林姓技士於上開調查報告時陳述明確),已嚴重侵犯、破壞林姓技士之人格尊嚴及所享有性自主權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其感受歧視、敵意性之工作環境。另上訴人係已婚者,其為系爭行為《二》,顯已屬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影響林姓技士之工作環境及表現;又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三》,口出帶有性意味之侮辱言詞,亦已貶損及林姓技士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並影響其工作表現,且足以引起網路上閱聞之學校人士、學生之八卦討論,形成校園之不良氛圍;而上訴人系爭行為《四》,復已對林姓技士造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亦足使在場聽聞之人士或學生對上訴人身為人師之人格品性及上訴人辦學之師資品質有所疑慮,則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林姓技士之性騷擾行為事證明確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當無違誤。
⒊按教師之聘任係為維持學校教師素質及教學水準,我國素
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換言之,由於教師言行對學生有直接影響,故如任令言行偏離社會重要價值之人繼續擔任教師,將與憲法第158條之教育目的不符,且此亦將嚴重影響學生學習的環境,而與受教權中所要求教育的形式與實質必須具備良好品質有違。上訴人所為系爭事件行為,行徑大膽,或竟不避諱學生在場,不顧慮可能對學生產生不良人格影響,致產生偏差行為及價值觀,而逕為對他人恣意撫背、摸臀、摸胸之性騷擾行為,侵犯他人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權非微;或有在其學校辦公室之學生可能進出之場所,不顧學生及自己為人師表之尊嚴,公然多次口出三字經等穢言;或且在網路上之公開場合,未思可能引起校園不良八卦氛圍,竟散布、傳播帶有性意味、貶低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侮辱言詞。依上綜合以觀,上訴人之該等言行不檢,當難認無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對於為人師表所要求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且已破壞校園和諧之學習環境,足影響學生身心之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有損師道,不足為人師表,難謂情節不重大,倘若任其續任被上訴人教師,將足嚴重影響學生身心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亦足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校譽。是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以其系爭事件之行為,已構成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言行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不續聘事由,而決議通過對其為不續聘處分,於法核無不合,且難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況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0條已明白揭示大學自治之精神,有關教師之聘任、停聘、解聘、不續聘等原因認定,均係交由大學教評會審議後,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第14條之1規定報請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續聘處分,既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而該教評會之組成、決議,通知上訴人答辯及議決等程序,並未違反法令,且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於法自屬有據。
㈥系、院教評會均決議對上訴人記大過1次,嗣後校教評會決
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處分,仍屬合法:
上訴人又主張系、院教評會依照獎懲辦法第6節第11項「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或性騷擾事件或違反教育部兩性平等相關規範,嚴重影響團體榮譽及校譽者」規定,而決議對上訴人為記大過處分,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依被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案,依三級三審辦理之,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二審教師…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或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所做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得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不得變更系、院教評會之決議,然校教評會卻變更而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處分,顯有違法而為無效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觀諸被上訴人上開獎懲辦法,係規範被上訴人教職員工之獎懲,其懲罰之種類僅有記大過、記小過、申誡、扣點四種,並無就教師之行為若已構成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情形如何處理為規範,當不得以之排除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獎懲辦法之規定,亦可能同時該當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故關於教師之行為是否已構成不續聘之事由,仍應回歸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判斷。本件上訴人系爭事件之行為,業已符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言行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因系、院教評會僅依獎懲辦法第6節第11項對上訴人為記大過處分,因此校教評會才會決議依照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處分,校教評會做出與系、院教評會不同之決議乃屬合法等情,即非無據,於法尚無違背。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㈦本件校教評會以上訴人有系爭事件之行為,言行不檢,有損
師道,並經查證屬實,而由校教評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由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處分後,被上訴人即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將上開決議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續聘,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不續聘處分不合法,要無可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對其不續聘,依法已使其以後均不得擔任教師,而剝奪其擔任教職之權利等語,然此部分依法並非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在決議上訴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事由之應審酌事項,縱使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此或係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問題,當與被上訴人無涉。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㈨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陳宜慧、何宜姍、張清源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為:該等證人於調查報告之證詞均未經對質詰間,諸多事實均含糊其詞,有到庭對質必要等情,然調查報告認定系爭事件之行為,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上訴人於調查小組訪談時,亦承認在案,均如前述,自無通知該等證人到場作證之必要。又上訴人復聲請通知證人林姓技士、林建勳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上訴人對林姓技士並無性騷擾等情,然系爭事件之行為既因事證明確認定屬實,並經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之行為符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言行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亦如前述,當無再通知該等證人到場作證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游美利、 溫崑澧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開會前林姓技士與教評會委員游美利及溫崑澧有程序外接觸等情,然教評會委員非公務員,無行政程序法第47條之適用,且亦無適法依據,要求身為被害人身分之林姓技士必須與校教評委員隔離、不得為任何接觸,均如前述,故亦無通知該等證人到場作證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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