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敦勇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鄭 志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5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9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丁○○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丁○○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⒍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餘部分(即丙○○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丙○○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震東 」)於民國9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間,因搶奪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逢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4月、9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15日、1月15日;再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2年、2月、4月15日、1月1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丙○○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5年12月26日始行期滿,目前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丙○○猶不知悛悔警惕,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不得持有大麻種子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竟仍於下列所述之時間、地點,分別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緣丁○○透過網路向不詳姓名之賣方購買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賣方將大麻種子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某7-11超商後,即由丁○○前往該超商領取該大麻種子。丙○○竟與亦明知不得持有大麻種子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丁○○,於103年4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達成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3年4月26日,負責在臺中市尋找適合栽種大麻之場所,並共同於103年4月28日,透過巨貫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 仲介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屋主 廖國銘 承租臺中市○○區○○○○街○○○號21樓之2(下稱租屋處),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並由丁○○任承租人,丙○○任連帶保證人。丙○○、丁○○為免屋主廖國銘無意間發現其等在上開租屋處栽種大麻,旋即更換該租屋處門鎖1副(含鑰匙2副,由丙○○、丁○○各持1副鑰匙,進入社區大門的感應扣,則沿用屋主廖國銘交付之感應扣,並由丙○○、丁○○各持1個感應扣,得以進出該社區,詳如附表二編號、、附表四編號⒋),使屋主廖國銘無法自由進出該租屋處,以避免其等栽種大麻之犯行曝光。復為購買栽種大麻之器具及物品,於103年5月初,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苗栗縣公館鄉「興農農具行」,購買栽種大麻所需之培養土、肥料、花盆等器具及物品,並共同搬運至上址,且陸續共同至臺北市光華商場、臺中市○○區○○路○○○號「振宇五金行」大墩店(下稱「振宇五金行」)、臺中市○○區○○路○○○號1樓「小北百貨」大墩店(下稱「小北百貨」等處所,購買栽種大麻所需之抽風機、定時器、燈具等器具及物品(渠等購買供栽種大麻所用之器具及物品,詳如附表二編號⒍至⒙、⒛、、),作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用之器具及物品;又共同將丁○○於103年3月間,參與「太陽花學運」所取得之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詳如附表二編號),黏貼在栽種大麻之2個房間內牆壁上,先將大麻種子置於衛生紙團上,放入未開啟電源之微波爐內,使其自然發芽,待長成幼苗後定植於花盆,定時澆水及施予肥料,再配合燈具強光照射及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反射光線、電暖器控制溫度、抽風機保持通風等方式,以加速大麻之成長,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二)丙○○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猶不思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年5月21日14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號○○○○○○○○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成菸狀,以火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於103年5月21日18時25分許,在丙○○、丁○○上開租屋處地下室之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丁○○所有供丙○○施用後剩下如附表三所示大麻菸3支;再經警方持上開搜索票,至丙○○、丁○○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在該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葉、已發芽大麻種子、大麻種子,如附表二編號⒍至丙○○、丁○○所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用之相關器具、物品。經警方取得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包括甲○○警詢陳述),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調查、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掌》紋鑑定)、103年6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DNA-STR型別鑑定)、103年7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DNA-STR型別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鑑定)、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鑑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6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即甲○○的尿液毒品鑑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6月9日,報告編號:
KH/2014/00000000號,即被告丙○○的尿液毒品鑑定),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分別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分別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和被告丁○○共同選擇適合栽種大麻的場所,是被告丁○○給我仲介的電話,請我聯絡仲介先去看房子,我有大概跟被告丁○○說明房子的狀況,並傳房子的照片給他。被告丁○○來臺中看房子的時候,我是應屋主廖國銘的要求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我也不知道被告丁○○租屋是要種植大麻,如果我有和被告丁○○一起種大麻的話,我怎可能會在發現其租屋處有大麻枯葉的時候,還跟被告丁○○說不要種植大麻。我有帶小朋友去光華商場,被告丁○○也有去,我並不知道他買什麼東西,也不知道用途。我有跟被告丁○○去振宇五金行及小北百貨,是被告丁○○去買東西,我有跟他一起去,被告丁○○買什麼東西及買來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被告丁○○在臺中只有我這個朋友。我也沒有幫被告丁○○貼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我有去參加太陽花學運,但不是跟被告丁○○一起去的,我也有拿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我是放在我車子的門邊,後來不見了,我沒有問東西到哪裡去了,因為不是很重要的東西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臺中市○○區○○○○街○○○號00樓之0號房屋,並非被告丙○○代被告丁○○所尋找,而係被告丁○○於網路上查尋到該屋出租之廣告後,向被告丙○○表示擬至臺中找工作,且已在網路上看到房屋,請被告丙○○先前去看地點、外觀,嗣後被告丁○○並聯絡被告丙○○前去仲介處,與屋主廖國銘簽立租賃契約書,簽約當時屋主廖國銘邀被告丙○○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因與被告丁○○係多年好友,依情依理難以拒絕,故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確實不知被告丁○○租屋目的係為栽種大麻。②被告丙○○與配偶離婚後,曾至被告丁○○租屋處居住過數天,然被告丙○○大部分均在喝醉酒後前去借住,絕非與被告丁○○因共同栽種大麻而居住其內。被告丙○○於被告丁○○租屋處內,有看到相關蕃茄種植書類、購買有關種植植物的工具、肥料等,且曾詢問被告丁○○究否在種植蕃茄,也曾懷疑被告丁○○在種大麻而規勸被告丁○○,然自被告丙○○尚好心規勸被告丁○○勿種大麻,可知被告丙○○絕無與被告丁○○共同種大麻之行為。③被告丙○○於103年5月初,擬駕車至苗栗縣銅鑼鄉找朋友,被告丁○○知悉後,要求一起前去苗栗,被告丙○○至苗栗縣銅鑼鄉找朋友後,被告丁○○向被告丙○○借車,自行開車至苗栗縣公館鄉購買培養土、肥料等物品,因上開物品係置放車後座,而被告丙○○於苗栗縣銅鑼鄉與友人餐敘時已喝醉酒,故自苗栗縣返回臺中市時,係由被告丁○○開車,至臺中市後,上開物品即由被告丁○○取走,被告丙○○並不知被告丁○○購買上開物品,係為栽種大麻,況且自上開物品外觀,亦無法推斷係為栽種大麻之用。④被告丙○○另與被告丁○○至臺北市光華商場、臺中市振宇五金行、小北百貨等處所購買定時器、雙面膠、美工刀、燈具等物品,並非栽種大麻必要之用品,被告丁○○購買上開物品當時,亦未曾向被告丙○○表明係為種植大麻之用。被告丙○○或在不知情下,曾給予被告丁○○協力,惟被告丙○○確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丙○○與被告丁○○分別於103年3、4月間,參加太陽花學運,雙方均於現場取回「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置於在被告丙○○車上,嗣後被告丁○○將上開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持去使用張貼於租屋處牆上,此非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張貼,被告丙○○係因自太陽花學運取回該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致在該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上留有指紋,警方自現場採到被告丙○○所留指紋均在高處,且僅有3個位置,即可稽核該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係被告丙○○自臺北取回時所留指紋。被告丁○○栽種大麻與被告丙○○完全無關,被告丁○○亦坦言栽種大麻係其個人所為,與被告丙○○無關等語。
(二)經查:⒈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但堅稱與丙○○無關,此部分不足採信,詳後論述,見14256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卷)㈠第28至30、184至187頁、第349號聲羈卷第8至9頁、偵卷㈢第41至44頁、原審卷第27至28、68、193、302頁、本院卷第133頁背面、203頁〕。
⒉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被
告丙○○、丁○○共同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21樓之2號居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⒈至所示之大麻株、大麻葉、已發芽大麻種子、大麻種子,被告丙○○、丁○○所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需之相關器具、物品(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18至23頁)、證物採證位置對照表、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現場照片、被告丙○○、丁○○共同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臺中市○○區○○路○○○號「振宇五金行」、臺中市○○區○○路○○○號1樓「小北百貨」等處所,購買定時器、燈具等物品之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丁○○任承租人、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臺中市○○區○○○○街○○○號21樓之2號大樓外觀照片、電錶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8至100頁、偵卷㈠第67至78、117至123、157至159頁、偵卷㈡第53至95、122至139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⒈至所示之大麻株、大麻葉、已發芽大麻種子、大麻種子,被告丙○○、丁○○所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需之相關器具、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⒊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大麻株17包,共計157株,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詳偵卷㈡第110頁);附表二編號⒊、⒋、⒌之大麻葉、大麻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種子發芽試驗法鑑驗結果,編號⒊、⒋的大麻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20公克、驗餘淨重3.16公克、空包裝總重11.42公克;編號⒌之大麻種子,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4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
69.29公克、驗餘淨重66公克、空包裝總重63.08公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詳偵卷㈡第109頁)。
(三)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被告丁○○亦因迴護被告丙○○,而堅稱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係其個人所為,與被告丙○○無關,然由以下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就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一起承租上開栽種大麻的租屋
處,一起購買栽種大麻之相關器具、物品,部分器具、物品係由被告丙○○出資,且被告丁○○確係為與被告丙○○共同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始由臺北南下臺中共同租屋:
⑴被告丙○○、丁○○均不諱言與屋主廖國銘簽約承租上開租
屋處時在場,並由被告丁○○任承租人、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核與證人廖國銘於103年9月22日,在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149頁背面)。此外,並有上開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偵卷㈠第117至123頁)在卷可證。而由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存有臺中市○○區○○○○街○○○號21樓(即上開租屋處)屋內照片(詳偵卷㈠第79、81頁),被告丙○○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亦坦承臺中市○○區○○○○街○○○號00樓是其所找到的租屋處(詳偵卷㈠第33頁),亦不難發現本案是由被告丙○○負責尋找適合栽種大麻的地點,並傳送給當時人仍在臺北的被告丁○○確認後,始由被告丙○○、丁○○透過巨貫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仲介,與屋主廖國銘相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由坊間市售之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有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且承租房屋需另覓連帶保證人以保證承租人之履約責任,亦為通常一般人合理之常識,證人廖國銘(即房東)於原審同時證稱:「(當天見面時,租約上連帶保證人的要求,是你以前就有這個要求?)一般都會有要求,公訂的格式上都有連帶保證人。」「(本案是你主動要求丙○○當租約連帶保證人,還是他們自己提供的?)一般一起來的,就是連帶保證人。」「(有無特別要求丙○○當連帶保證人?)沒有。所以當場連仲介都有在租約上簽名。」等語(詳原審卷第150、152頁)。顯然,被告丙○○、丁○○與屋主廖國銘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當時,即原訂由被告丁○○任承租人,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並非應屋主廖國銘之要求,被告丙○○始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丁○○辯稱係應屋主廖國銘之要求,始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丁○○初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承租臺中市○
○區○○○○街○○○號21樓之2,是要自己居住,順便在臺中找工作等語(詳偵卷㈠第30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承租上開租屋處的目的是要自住,因為在臺北做生意失敗,母親也剛好過世,身上剩2、30萬元等語(詳偵卷㈠第185頁);被告丙○○於103年5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我不知道被告丁○○為何要來臺中,他媽媽前幾個月才過世,家裡只剩他1個人,被告丁○○說要來臺中住,想說這邊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不知道被告丁○○打算做何工作等語(詳偵卷㈠第178頁)。顯然,被告丁○○以承租人名義承租上開租屋處當時,根本尚未找到工作,且連被告丙○○均陳稱其不知道被告丁○○打算做何工作。而由被告丁○○自承其因為在臺北做生意失敗,母親又剛好過世,身上剩下2、30萬元等情,可知被告丁○○當時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其在尚未找到工作前,即以每月租金1萬5800元(另須自行負擔管理費),向屋主廖國銘承租上開租屋處,且租賃期限長達1年,衡諸常情已有所違。再者,該租屋處為3房2衛1廳的公寓,另有廚房、後陽台及走廊等空間,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有關勘察地點之記載可稽(詳偵卷㈡第161至162頁),被告丁○○若係在經濟不甚寬裕的情況下,隻身南下臺中,在尚未覓得穩定工作前,即花費較高之租金,先行承租上開大空間之公寓,徒留2個房間未為使用(後作栽種大麻使用),更加顯現不合理之處。對照被告丁○○實際上係將其他2個房間(包括較大的主臥室,而非將主臥室留供個人作息之用,只留最小的房間供休息之用,見偵㈡卷第164頁所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附件: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作為栽種大麻使用,可知其自始即為栽種大麻之目的,而由臺北南下臺中租屋。再由被告丁○○與臺中並無特殊地緣關係,在臺中僅與被告丙○○為熟識朋友,其並非真為尋覓工作而租屋,純係為栽種大麻之用,其會選擇在距離被告丙○○原住所極為接近的臺中都會區,接受較高的租金租屋栽植大麻,必與被告丙○○有關,實係合理之認定,佐以下列事證,更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
⑶至被告丁○○嗣於103年9月22日原審作證時更異前詞,證稱
:「(當時你跟丙○○講你來臺中做什麼事情?)工作。」「(做人力仲介?)他本身就在開人力仲介。」「(你下來要做什麼?)要幫他做人力仲介。」「(當時你跟丙○○說你需要的房子是多大?)我說便宜就好。」「(要幾間房間?)幾間都無所謂,大就好了。」「(為何要大?)因為臺北的生活與臺中不一樣,在臺北的房租跟臺中的房租比例上差很多,像我在臺中租這間1萬5000多,在臺北可能要3、4萬,所以我覺得大一點對我來說我負擔得起。」「(為何來臺中發展?)因為臺北覺得沒什麼好做的。」「(你在偵查中說你經濟方面有點困難?)尚可。」「(你為何不租套房,要租3間房間?)太小,住不習慣。」等語(詳原審卷第140頁),顯與被告丁○○自己與被告丙○○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相互矛盾,且與其個人的經濟狀況並不對稱,係為規避其與被告丙○○為栽種大麻而租屋之目的而為之辯詞,不足採信。再由證人廖國銘(即房東)於103年9月22日原審證稱:警方於103年8月間通知結案,我要進去上開租屋處時,才發現被告丁○○已經把門鎖換掉,我也打不開,後來才找鎖匠來開門等語(詳原審卷第152頁),被告丁○○於103年10月6日在原審亦坦承確有更換上開租屋處的門鎖,其與被告丙○○身上分別被警方查扣的鑰匙,即為更換門鎖後的鑰匙等語(詳原審卷第193頁背面),以被告丁○○、丙○○於承租上開租屋處後,即更換門鎖及鑰匙,並各持1副更換後的門鎖鑰匙,不難發現其等共同承租上開租屋處的目的,確係為栽種大麻,且為避免出租人廖國銘得以持原門鎖鑰匙進入上開租屋處,會無意間發現其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故刻意更換門鎖,以避免其等犯行曝光。另由證人 歐清泉 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曾於103年4月29日13時許,與老婆 蔡幸合 前往臺中市○○區○○○○街○○○號21樓之2換裝冷氣,該次係由屋主廖國銘通知其前往該址換裝冷氣,費用也是向屋主廖國銘收取,我進入該址時,被告丙○○、丁○○正在屋內拖地、打掃,並說該址是公司派他們來督導業務要住的等語(詳偵卷㈠第44至45頁),倘若被告丙○○、丁○○承租上開租屋處,非為共同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而係被告丁○○租屋要找工作,其等又何須向證人歐清泉虛構是公司派他們來督導業務之藉口。
⑷被告丙○○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坦承有開車載被告丁○
○至苗栗縣公館鄉「興農農具行」購買培養土1包及花寶五號肥料2包等語(詳偵卷㈠第32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坦承有開車幫被告丁○○載100多個花盆,也有開車載他到臺北光華商場買燈具等語(詳偵卷㈠第179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第二次偵查時,坦承有開車載被告丁○○到苗栗公館的「興農農具行」購買培養土、肥料、花盆,其在車上等,後來有幫被告丁○○將培養土搬到樓上等語(詳偵卷㈠第183頁);於103年7月10日警詢時,坦承有和被告丁○○至「振宇五金行」購買抽風機等物品,並由其付錢等語(詳偵卷㈡第142頁),被告丁○○於103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丙○○確有開車載我前苗栗公館「興農農具行」購買培養土(詳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於103年8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和被告丙○○去「振宇五金行」、「小北百貨」購買物品,也有和被告丙○○去臺北「光華商場」,我是去買燈具等語(詳原審卷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振宇五金行」大墩店店員 賴怡秀 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丁○○曾於103年5月12日17時許,至「振宇五行金」購買抽風機等物品,由其負責的B櫃結帳,當時是由【被告丙○○付錢結帳】,被告丁○○站在旁邊等語(詳偵卷㈡第153頁);證人即「小北百貨」大敦店店員 蔡麗真 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丁○○曾於103年5月8日1時47分,至「小北百貨」購買雙面膠帶等物,當時是由【被告丙○○付錢結帳】等語(詳偵卷㈡第155頁)相符。此外,並有「小北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丙○○、丁○○共同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臺中市○○區○○路○○○號「振宇五金行」、臺中市○○區○○路○○○號1樓「小北百貨」等處所,購買定時器、燈具等物品之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詳偵卷㈡第157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8至100頁),而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亦確實存有其與被告丁○○一到臺北市「光華商場」尋找適合照射幫助大麻成長之燈具時,在103年5月3日所拍攝之照明燈具照片,有上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詳偵卷㈠第80、81、156頁),而上開租屋現場,確以查獲特別裝設燈具照射以幫助大麻成長情形,有租屋現場可資比對(詳偵㈠卷第72頁),足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一起尋找、購買栽種大麻之相關器具、物品,且部分器具、物品係由被告丙○○出資無訛。
⑸被告丙○○於103年7月10日警詢時坦承有和被告丁○○至「
振宇五金行」購買抽風機等物品,且被告丁○○有叫他先幫忙付錢,他已忘記被告丁○○有無將購買物品的款項還他等語(詳偵卷㈡第142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丁○○沒有錢,就叫我先幫他付,他後來好像有還給我等語(詳偵卷㈢第39頁),就被告丁○○事後有無歸還款項,前後陳述已有不符,且與被告丁○○於103年5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從未向被告丙○○借過錢等語(詳偵卷㈠第185頁),亦相互齟齬。顯然並無所謂被告丙○○先幫被告丁○○付錢結帳,事後被告丁○○歸還被告丙○○結帳款項之情形。又被告丁○○於103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3年5月8日,我有跟被告丙○○去「小北百貨」買雙面膠,是要貼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當時是由被告丙○○結帳,因為結帳當時,我的包包放在他的車上,我有跟被告丙○○去「振宇五金行」很多次,買美工刀、膠帶及我的生活用品,是被告丙○○載我去的,有時候是我結帳,有時候是被告丙○○結帳,如果是被告丙○○結帳,我就會把錢還給他,有時候下車買東西,包包如果放車上,沒帶錢,就是被告丙○○幫我結帳,我再還給他等語(詳原審卷第135頁背面、第141頁)。然此已與被告丁○○於103年5月22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陳稱其從未向被告丙○○借過錢等語相互矛盾。再者,被告丙○○、丁○○係於103年5月8日1時47分、同年月12日17時許,一起前往「小北百貨」、「振宇五金行」購買抽風機等物品,且均由被告丙○○付錢結帳,若每次都是因為被告丁○○下車購物時,因包包放在車上,故由被告丙○○先行付錢結帳,未免過於巧合,而難以採信。被告丙○○、丁○○上開辯詞,無非係要規避上開栽種大麻的相關器具、物品,被告丙○○亦有出資而為共同正犯的事實。
⒉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一起在栽種大麻之2個房間內
牆壁上黏貼「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使其得以配合燈具強光照射、電暖器控制溫度、抽風機保持通風等方式,以加速大麻之成長:
⑴被告丁○○於103年8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和被告
丙○○共同來張貼「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在房間內等情(詳原審卷第73頁),而警方於上開租屋處栽種大麻2個房間牆上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上發現之指紋,其採取之位置,均儘可能靠近頂端、底部或貼合處之指紋,認係固定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於牆上時所遺留之可能性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指紋採集)在卷可證(詳偵卷㈡第56、79至93頁),而警方在上開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上所採集之指紋17枚、掌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指(掌)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其中編號F1-3、F1-8、F2-2指紋及F1-1掌紋,分別與被告丙○○指紋卡之左食指、右環指、左中指指紋及左手掌掌紋相符;編號F1-5、F1-6、F1-7、F1-9、F1-10、F2-3、F2-4、F2-5、F2-6、F2-7、F2-8、F2-9指紋,分別與被告丁○○右食指、右環指、右食指、左拇指、左中指、右食指、左環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右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署103年6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㈡第104至108頁),堪認被告丁○○上開陳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一起在栽種大麻之2個房間內牆壁上黏貼「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並因而在其上留下指紋及掌紋無訛。
⑵被告丙○○於103年7月10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上
開栽種大麻房間內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上採集到其指紋,應該是其不小心碰到的等語(詳偵卷㈡第142頁背面、偵卷㈢第37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與被告丁○○分別於103年3、4月間,參加太陽花學運,雙方均於現場取回「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置於在被告丙○○車上,嗣後被告丁○○將上開「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持去使用張貼於租屋處牆上,此非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張貼,被告丙○○係因自太陽花學運取回該「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致在該「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上留有指紋等語,然此已與被告丁○○於103年8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和被告丙○○共同來張貼「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在房間內等情,已有不符。而且,警方係刻意採集靠近「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頂端、底部或貼合處之指紋、掌紋,若被告丙○○係不小心碰到該「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衡情應不可能留存指紋、掌紋在靠近頂端、底部或貼合處,是被告丙○○所辯之詞,顯然與事實並不相符。
⑶被告丙○○於103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該租屋處貼的
鋁箔(即「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好像是我與被告丁○○去臺北學運的鋁箔,因為我們有去參加,有拿了很多路上等語(詳偵卷㈢第38頁);於103年7月18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我也有去參加太陽花學運,但不是跟被告丁○○一起去的,我也有拿「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是放在我車子的門邊,後來不見了,我沒有問東西到那裡去了,因為不是很重要的東西,我沒有幫被告丁○○將「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貼在房間等語(詳原審卷第29頁背面);於103年8月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跟被告丁○○一起貼「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我有參加學運,但不是跟被告丁○○去的,我也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去的,我也不知道他在那邊有拿到「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但我有拿「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我沒有幫忙貼「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也不知道有貼的事情等語(詳原審卷第81頁),就其是否與被告丁○○一起參加太陽花學運,有無一起取回「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陳述,前後已有歧異,而難以採信。
⑷被告丁○○於103年7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種植
大麻房間內,所貼的你所說的這些亮面塑膠紙,是在何時何時買的?)是到臺北要的,在太陽花學運時,學生舖在地上睡覺的,全部都是。」「(你有去參加太陽花學運?)有,那時候有去。」「(你一個人去嗎?)對,去支援學生。」「(當時丙○○跟你去嗎?)沒有。」「(你把這些亮面的塑膠紙帶來臺中承租處這件事情,丙○○知道嗎?)不知道。」「(你何時參加太陽花學運?)3、4月。」「(你在何時把這些塑膠紙帶到承租處?)5月中旬」「(所以簽約時沒有帶?)沒有。我當時是放在我木柵的住處。」「(你的意思是指你在房間所貼的這些亮面塑膠紙,你是在參加太陽花學運,自己1個人把它帶走,並放在你木柵的住處,在簽約時,也沒有帶去,是在5月中的時候,自己回去把它帶來臺中的租屋處貼的?)對。」「(所以你在房間貼這些塑膠紙時,丙○○也沒看過,也不知道?)不知道,因為那比塑膠袋還薄。」「(你跟丙○○這麼好,怎麼沒跟他一起參加太陽花學運?)因為我住臺北,他住臺中。」「(丙○○不知道你參加太陽花學運嗎?)不知道,我沒跟他講。」「(你在何時才跟丙○○聯絡?)因為我跟丙○○認識很久,是小時候的玩伴,後來我想要來臺中生活,差不多在簽約前1、2天,才跟丙○○聯絡,因為那時候我LINE住址給他,叫他幫我去看房子,把房間照片傳給我。」「(所以你貼在房間的這些塑膠紙,丙○○沒有看過也沒碰過?)對。」等語(詳偵卷㈢第42至43頁),已明確陳述其貼於栽種大麻房間內之「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全數」係其個人參加太陽花學運時所取回,被告丙○○「並未」與其一起參加太陽花學運等情。換言之,若非被告丙○○與被告丁○○一起在栽種大麻之2個房間內牆壁上黏貼「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被告丙○○不可能會在該「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上留下指紋、掌紋,此適足以佐證被告丁○○於103年8月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陳稱有 和被告丙○○共同來張貼「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在房間內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嗣被告丁○○於原審103年7月18日訊問雖改稱:「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有的是我帶回來的,有的是在被告丙○○車上帶回來的,被告丙○○也有去太陽花學運,但是我沒有在學運現場遇到他,是後來聊天時知道他有去,我有拿「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被告丙○○也有拿,我有把他在車上的「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拿走,我在車上跟被告丙○○說給我好不好,他說好,我就拿走了等語(詳原審卷第32頁),然此已與被告丁○○於103年7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情節明顯歧異,且亦與被告丙○○於103年7月18日原審訊問時辯稱:我也有去參加太陽花學運,但不是跟被告丁○○一起去的,我也有拿「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是放在我車子的門邊,後來不見了,我沒有問東西到那裡去了,因為不是很重要的東西等語,完全無法合致,堪認被告丙○○、丁○○係刻意虛構被告丙○○亦有參加太陽花學運,並有自學運現場取回「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之事實,其目的係企圖為該黏貼在栽種大麻房間內之「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上,為何會有被告丙○○之指紋、掌紋,虛擬合理的解釋,實不足採信。另被告丁○○於原審103年9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反光紙是從哪裡來的?)那不是反光紙,是塑膠紙,那是我們去參加太陽花學運索取的。」「(太陽花學運現場有這些反光紙?)有,電視上都看得到。這個反光紙就是給那些學生鋪在地上休息的塑膠紙。」「(貼在這兩間房間的反光膜來源為何?)部分是從太陽花學運,部分是丙○○車上的。」「(部分是從太陽花學運拿來的?)全部都是。」「(是你自己撿的?)還有丙○○車上他自己去撿的。」「(丙○○也剛好去太陽花學運?)我很多朋友都有去,不只他。」「(有部分的反光膜是他撿的?)不同天。」「(你是否跟他一起去太陽花學運?)沒有。」「(你怎麼知道他在哪裡撿的?)因為我們打電話聊天的時候有聊,說我有去太陽花,你們有沒有去,大家去湊個熱鬧。」「(他跟你說他有去太陽花學運時,他有跟你說他有撿反光膜嗎?)反光膜是我後來去他車上才看到的。」「(你怎麼知道那是從何而來?)一看就知道是太陽花學運,除了太陽花學運沒有別的地方有,因為它是塑膠的包裝,跟輕便雨衣包裝差不多。」「(反光膜不是一般外面也買得到?)外面我沒看過。」「(你怎麼能確定丙○○車上那些是從太陽花學運拿來的?)我有問過他,他說那些也是從太陽花學運拿來的。」「(在貼這兩間房間時,除了你自己貼之外,還有無別人幫你貼?)他沒有幫我貼,但他有幫我弄過雙面膠。」「(你貼之前,他有幫你把雙面膠黏在反光膜上面?)對。」「(他幫你把反光膜四周貼滿雙面膠,你再貼到房間裡面?)對。」「(所以他只是幫你做準備的階段?)就是幫我貼雙面膠。」「(他有無幫你把反光膜貼在牆壁上?)沒有。因為那個很輕。」「(《請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4256號偵查卷㈡第79頁背面照片)從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書裡面可看出,房間1的F13、F18反光膜要黏貼上去的邊邊角角處,有採到丙○○的指紋,你剛才說他沒有幫你貼,但依現場跡證卻可看出在貼上去的邊邊角角處有他的指紋,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他幫我貼雙面膠的時候沾上的。他是說因為有的反光紙是他車上的,可能是他自己去印到的。」「(所以他沒有幫你貼上去?)對。」「(為何剛好在邊邊角角處都有採到他的指紋?)因為邊角都是雙面膠用的地方。」「(所以他幫你黏雙面膠時有碰到?)對。」「(所以他貼完雙面膠後,再由你親自把它黏在牆壁上,他並沒有親自黏上去,僅幫你貼好雙面膠而已?)對。」「(之所以大部分在房間1內採到的大部分都是你的指紋,是因為主要是你貼上去的,他是負責貼雙面膠?)對。不然他的指紋就不可能這麼少。」「(所以他主要是負責你在貼之前,幫忙貼雙面膠的部份而已?)他不知道我要幹嘛的時候,我就叫他幫我弄。」「(《請提示同卷第88頁背面照片,第二間房間內,在貼反光膜的邊邊角角處有採到編號F22的指紋,是丙○○的指紋,做何解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就是雙面膠的地方,所以指印才會留在上面。」「(就你的說法,他沒有幫你貼上去,他只是先幫你貼雙面膠在反光膜上,讓你之後貼到牆壁上比較方便?)對。所以他的指紋才會在邊邊角角或接縫處。」等語(詳原審卷第136至138頁),雖仍刻意虛擬被告丙○○有參加太陽花學運及自學運現場取回「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之事實,及企圖淡化被告丙○○確有一起在栽種大麻之2個房間內牆壁上黏貼「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之程度,改稱被告丙○○僅有黏貼雙面膠在「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上,然此亦已與其先前陳述相互矛盾,難以採信,且該陳述內容僅係被告丙○○涉案程度之不同,無從為被告丙○○並未共犯之有利認定。
⑸被告丁○○於103年9月22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在
栽種大麻的房間牆壁上黏貼「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目的在加強照射等語(詳原審卷第136頁),參以警方在該栽種大麻的房間內確實查扣到燈具、電暖器等物品,顯然在栽種大麻之2個房間內牆壁上黏貼「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係為配合燈具強光照射、電暖器控制溫度、抽風機保持通風等方式,以加速大麻之成長,而在房間內牆壁上黏貼「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並非屬正常雅觀的裝潢,亦難認為創意的室內設計,被告丙○○復時常出入,甚至居住在該租屋處(詳如後述),對該房間牆壁上黏貼「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係為栽種大麻,且確實有在該房間內栽種大麻,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丙○○確有時時關心大麻之生長過程,而經常性密集出
入該栽種大麻之租屋處,甚至與被告丁○○共同居住在該租屋處:
⑴證人歐清泉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曾於103年4月29
日13時許,與老婆蔡幸合前往臺中市○○區○○○○街○○○號21樓之2換裝冷氣,該次係由屋主廖國銘通知其前往該址換裝冷氣,費用也是向屋主廖國銘收取,其進入該址時,被告丙○○、丁○○正在屋內拖地、打掃,並說該址是公司派他們來督導業務要住的等語(詳偵卷㈠第44至45頁)。參之103年5月18日臺中市○○區○○○○街○○○號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103年5月20日警方蒐證照片,均有拍攝到被告丙○○進出上址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現或停放在上址附近的畫面(詳偵卷㈠第160至164頁);另103年5月14日15時32分許、同年月15日23時30分許、同年月16日2時20分許、同年月17日22時15分許、同年月18日14時34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同日18時39分許、同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19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20日0時32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同日22時54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同年月21日15時13分許,上開租屋處電梯監視器、大門監視器,均有拍攝到被告丙○○單獨出入該址或與被告丁○○一起出入該址的影像(詳偵卷㈢第6至35頁),且可明顯看出被告丙○○出入該租屋處,意識都相當清晰,並無酒醉後步履蹣跚之情形。顯然,被告丙○○確有經常性出入該栽種大麻之租屋處,且非因酒醉而入住該租屋處的客觀具體事實。
⑵被告丙○○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有住在臺中市○○區
○○○○街○○○號00樓之0大約1星期左右等語(詳偵卷㈠第32
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陳稱其這幾天都暫住在被告丁○○那邊等語(詳偵卷㈠第178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第二次偵查時陳稱:其住在上址差不多10天左右等語(詳偵卷㈠第182頁背面);核與被告丁○○於103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被查獲的前10天,丙○○住在你租屋處,他的牙刷是否也都放在你的租屋處?)是。」「(他的生活用品也都開始慢慢放到你的租屋處?)他的生活用品沒有很多。」「(他的刷牙用品都放在你的浴室裡?)對。」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另警方在被告丙○○身上確實有查扣上開租屋處的鑰匙(且係更換門鎖後的鑰匙)及社區大門感應扣,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詳原審卷第29頁背面)。而警方將採集自上開租屋處之證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鑑定,其中採自客廳垃圾桶內編號4-2-1、4-2-2之疑似大麻菸蒂、編號4-3之吸管、編號4-4、4-5之菸蒂、採自外側盥洗室洗臉台上放置物架編號30之牙刷,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丁○○DNA-STR型別相符;採自外側盥洗室洗臉台上放置物架編號31之牙刷,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丙○○DNA-STR型別相符;採自客廳垃圾桶內編號4-2-3疑似大麻菸蒂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丁○○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丙○○DNA;採自客廳垃圾桶內編號4-2-4之疑似大麻菸蒂,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丁○○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103年6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詳偵卷㈡第112至115頁),而被告丁○○於103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偵卷㈡第112頁鑑定書)鑑定結論三,編號4-2-3部分,經DNA型別檢測結果,有檢測出你跟丙○○混合型DNA,表示這個煙蒂你跟丙○○都有吸食過,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如果是在家裡客廳的話,應該有抽過,因為客廳有個菸灰缸,捲好的大麻菸,我從臺北帶下來的,都是放在那個。」「(所以他有抽過?)應該是有抽過。」「(這支大麻菸是丙○○何時所抽?)地點在我客廳,時間太久我忘記,是輪流抽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45頁),更足以證明被告丙○○甚至已與被告丁○○共同居住在該租屋處,且會在該租屋處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於被告丙○○於103年7月18日原審訊問時改稱:我沒有住在被告丁○○的租屋處,只有在103年5月21日前2天,我跟太太離婚,心情不好喝酒後去那邊的,酒醒後好像是到天亮才離開等語(詳原審卷第29至30頁),及被告丁○○於103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復改稱:從其承租上開租屋處到為警查獲為止,被告丙○○僅到該租屋處5、6天等語,顯與渠等之前之陳述及上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且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明顯看出被告丙○○出入該租屋處,意識都相當清晰,並無酒醉後步履蹣跚之情形,前已敘及,更可認定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丙○○之飾詞,不足採信。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加以政府近年來大力掃蕩毒品氾濫,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無不把查緝毒品犯罪列為重點工作,行為人勢必戒慎恐懼,深怕走漏風聲,致遭檢警機關緝獲而遭判處重刑。被告丁○○於103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雖陳稱與被告丙○○係小時候認識的,認識差不多20多年,然同時亦陳稱這20多年來,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繫,是在103年元旦時才又開始聯繫,之前起碼有10年左右沒聯繫等語(詳原審卷第194頁),顯然被告丁○○與被告丙○○雖係幼年認識的朋友,然於本案前已有10年左右未為聯繫,若非被告丙○○與被告丁○○確有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新發生之利害與共之生命共同體關係,被告丁○○焉有可能甘冒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曝光,因而遭受判處重刑之風險,讓無利害關係的被告丙○○於其栽種大麻期間,得以密集自由出入並居住在上開租屋處之理。而由被告丙○○不僅在租屋錢,先去勘察屋況,並拍攝照片傳送給被告丁○○,並與被告丁○○一起承租上開栽種大麻的租屋處,並擔任該房屋租賃契約的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丁○○一起到臺北市「光華商場」尋找適合照射幫助大麻成長之燈具,又一起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興農農具行」購買栽種大麻所用之培養土、肥料、花盆、一起前往臺中市的「振宇五金行」、「小北百貨」等處,購買栽種大麻之抽風機、雙面膠、定時器等相關器具、物品,甚至負責出資購買部分器具、物品,與被告丁○○一起在栽種大麻之2個房間內牆壁上黏貼「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使其得以配合燈具強光照射、電暖器控制溫度、抽風機保持通風等方式,以加速大麻之成長,並於栽種大麻期間,經常性密集出入該栽種大麻之租屋處,甚至與被告丁○○共同居住在該租屋處,其目的無非在關心大麻的生長過程,在在顯示被告丙○○與被告丁○○確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至於,被告丙○○、丁○○何時、何地達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固因被告丙○○矢口否認,而同案被告丁○○復堅不吐實,而無直接證據可供稽佐,然參照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丙○○、丁○○就此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其等達成犯意聯絡之時間,參照被告丁○○在偵訊時供稱:「差不多在簽約前1、2天,才跟丙○○聯絡,因為那時候我LINE住址給他,叫他幫我去看房子,把房間照片傳給我」等語(詳偵㈢卷第43頁),而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存有臺中市○○區○○○○街○○○號21樓(即上開租屋處)屋內照片,且該照片建檔日期為103年4月26日(即丙○○於103年4月26日去拍攝租屋處照片)各節,有該手機擷取照片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詳偵卷㈠第79、81、155頁),以及上開租屋空間、格局、使用情形,顯然不符被告丁○○隻身在臺中市生活所需各節(見前開理由欄貳、一、(三)⒈⑴部分),相互勾稽,足以推知被告丙○○、丁○○2人於103年4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達成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⒌由被告丁○○處處為迴護被告丙○○的陳述,卻又與相關事
證相互矛盾之情形以觀,足以證明被告丁○○欲單獨扛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刑責,並有意讓被告丙○○全身而退,其迴護被告丙○○之辯詞,並不足採信:⑴被告丁○○初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丙○○並未
與其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21樓之2租屋處(詳偵卷㈠第29頁);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陳稱:被告丙○○沒有住在上址,只有剛簽完約,打掃那2、3天而已,且都來一下就走了,沒有過夜,他有就是在樓下,有上來,但都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詳偵卷㈠第186至187頁);又於103年7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丙○○只有在簽完約剛開始幾天,有住到上開租屋處,後來就沒有,後來他都在樓下,沒有上去上開租屋處,其不讓被告丙○○上去上開租屋處,是因為自己做這種事情,怕被別人知道,怕被告丙○○如果上去,把房間打開,就會知道其在栽種大麻,所以不讓被告丙○○上去等語(詳偵卷㈢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實則,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丙○○不僅經常性密集出入該栽種大麻之租屋處,甚至與被告丁○○共同居住在該租屋處,若被告丁○○並非刻意迴護被告丙○○,其自無必要隱匿被告丙○○係經常性密集出入該栽種大麻之租屋處,甚至有共同居住在該租屋處之事實。
⑵被告丁○○初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丙○○去
苗栗找朋友時,順便載我去苗栗,由我自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興農農具行」購買培養土、花寶5號肥料等語(詳偵卷㈠第30頁);103年5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丙○○去銅鑼,我就叫被告丙○○順便帶我去銅鑼,被告丙○○下車去找朋友,我就開車去苗栗公館「興農農具行」買培養土、肥料、花盆,過2、3個小時買完之後,就去接被告丙○○,被告丙○○沒有看到我所買的東西,後來被告丙○○載我到臺中市○○區○○○○街旁邊的土地公廟,我就自己走上去,被告丙○○也沒有看到我拿當天所買的東西等語(詳偵卷㈠第186頁背面);103年7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又改稱:「(你何時開始去買要種植大麻的相關器具?)5月初。」「(丙○○知道你去買這些器具嗎?)不知道,我都自己去。」「(你沒有交通工具,怎麼去買?)我用摩托車。」等語(詳偵卷㈢第41至42頁);103年7月18日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丙○○開車載我到銅鑼後,被告丙○○就下車去找朋友,我自己再開車到苗栗公館的「興農農具行」買培養土、肥料、花盆,回程時約傍晚,就順便去被告丙○○在銅鑼的朋友「安福」的餐廳載被告丙○○,我有到該餐廳一起用餐,用餐的人有我和被告丙○○、「安福」、「安福」的太太和被告丙○○的朋友,當天待到超過21時,回程是由他開車等語(詳原審卷第28頁);同日訊問時復陳稱:「(你跟丙○○到苗栗銅鑼的時候,你說你自己開車到公館『興農農具行』,你有跟丙○○借車鑰匙?)有。」「(丙○○有同意借你車?)有。」「(你如何向他借車?)我說要去買東西,順便晃一晃,我是在銅鑼跟他說的,去銅鑼很多次,我去了農具行兩次,1次是我開車,1次是丙○○載我去買,兩次都是到公館的『興農農具行』。我自己去那次是我自己開車,是向丙○○借車的那次。至於丙○○載我去的那次是正好去三義玩,經過『興農農具行』,我就自己下車去買,那次是買液態罐裝肥料,丙○○問我去農具行買什麼,我說買個東西。」等語(詳原審卷第32頁);103年9月22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誰開車去『興農農具行』?)丙○○開車。」「(他開車載你到公館『興農農具行』,你下車去買培養土、肥料與花盆?)沒有,只有培養土。花盆、肥料是分很多次,因為我們時常去銅鑼。」「(這次你買培養土買了幾包?)這次買1包。」「(那時候丙○○有無下車?)沒下車。」「(後來回到大墩十八街195號21樓之2時,是丙○○1個人搬上去,還是你跟他一起搬?他說『這培養土很重』,所以是怎麼搬?)1包大約10幾公斤。我車上有箱子,用推的,我自己推上去。」「(他怎麼知道很重?)因為下車時我會搬到箱子裡面,置物箱下面有輪子,下車的時候我搬到箱子裡面,就知道重量了。」「(所以丙○○有幫你搬下車?)搬下車而已,之後他就走了。」「(走去哪裡?)他就回家了。」「(你去公館『興農農具行』去了幾次?)去了好幾次。」「(是否記得去了幾次?)不記得,超過3次。」「(丙○○總共陪你去該農具行幾次?)只有1次。」等語(詳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不僅前後陳述自相矛盾,處處顯現出迴護被告丙○○之情形,亦與被告丙○○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坦承有開車載被告丁○○至苗栗縣公館鄉「興農農具行」購買培養土1包及花寶五號肥料2包等語(詳偵卷㈠第32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坦承有開車幫被告丁○○載100多個花盆,也有開車載他到臺北『光華商場』買燈具等語(詳偵卷㈠第179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第二次偵查時,坦承有開車載被告丁○○到苗栗公館的『興農農具行』購買培養土、肥料、花盆,其在車上等,後來有幫被告丁○○將培養土搬到樓上等語(詳偵卷㈠第183頁),明顯有所不符,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丙○○之情形。即便被告丙○○於103年7月18日原審訊問時更異前詞,陳稱:我並沒有跟被告丁○○到苗栗公館「興農農具行」購買培養土,我只有和被告丁○○開車到苗栗銅鑼找朋友「 李安福 」,他的女朋友開小吃部,我和被告丁○○大約下午的時候到小吃部,就和被告丁○○都在店裡吃東西,有我、被告丁○○和「李安福」3人,我們待到蠻晚的,沒有去別的地方。被告丁○○並沒有在我尚未喝酒或未喝醉酒前,向我表示要開車到別處去等語(詳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亦與被告丁○○上開有向被告丙○○借車前去「興農農具行」等證詞並不相符,足認被告丙○○上開更異之詞及被告丁○○迴護被告丙○○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被告丁○○於103年5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丙○
○到臺中市○○區○○○○街○○○號00樓之0租屋處,都沒有
看到其在該址栽種大麻,因為門有關起來,他看不到等語(詳偵卷㈠第187頁);103年7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丙○○不知道其有在栽種大麻等語(詳偵卷㈢第41頁背面);103年7月18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我開始種大麻後,被告丙○○有來過1、2次,都是去銅鑼喝酒回來進入租屋處,有住1、2晚,他不知道我在那邊種東西,但他有看到種蕃茄的文獻,我有跟他說我在種蕃茄,但我栽種的房間都關著等語(詳原審卷第28頁),然此已與被告丙○○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你去他那邊時,房間是開的嗎?)應該是,我沒有注意看,我回去就很晚了。」「(這2個房間就在你的對面,是否有看到裡面有種花花草草?)是,我沒有多問。」「(房間裡面四周是否有貼鋁箔?)有。就是查獲時看到的樣子。」「(裡面是否還有一些滷素燈?)有燈。」「(所以裡面的花盆大約有100多盆?)我沒有去算,不少。」等語(詳偵卷㈠第179頁),有所不符,足認被告丁○○刻意迴護被告丙○○。實則,被告丙○○於栽種大麻期間,係經常性密集出入該栽種大麻之租屋處,甚至與被告丁○○共同居住在該租屋處,其目的係在關心大麻的生長過程,焉有可能不知上開房間內有栽種大麻之理。
(四)被告丁○○栽種大麻的目的,在於待其熟成後,得以捲製成大麻菸,其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因被告丙○○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栽種大麻,致無法經由被告丙○○之陳述,而得知其是否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然由共犯即被告丁○○已坦承栽種大麻的目的,在於待其熟成後,得以捲製成大麻菸,其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被告丙○○、丁○○共同栽種之大麻生株(含幼苗)數量共有157株,且尚有正在培養已發芽之的大麻種子,足認其等栽種大麻的目的,絕非單純供植栽觀賞之用、及被告丙○○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詳如後述),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以觀,被告丙○○亦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此部分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上開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卷㈢第39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193頁背面、本院卷第133、2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丙○○是否有施用大麻毒品?)他於103年5月21日約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旁吸食大麻香菸,他所吸食之大麻香菸就是警方所查扣之3支大麻香菸中抽一半的大麻菸。」等語相符(詳偵卷㈠第30頁背面)。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載明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麻菸3支)在卷可稽(詳第22033號警卷第15至17、20至23頁);而警方取得被告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6月9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在卷可稽(詳第22033號警卷第5至7頁)。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丙○○、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上開時、地,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剩餘之大麻菸3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4公克、空包裝重5.56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卷㈡第109頁),堪認被告丙○○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92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本次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丙○○、丁○○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而,而栽種大麻,其著手於大麻栽種已有出苗,並長成大麻植株,均具大麻成分而達可供製造毒品使用,其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罪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核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被告丙○○、丁○○栽種大麻前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丁○○於警詢時堅稱警方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麻菸3支,係其於103年4月中旬,在臺北市中山區鑫漾酒店,向某不知名的男子,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草後,自己捲成的大麻菸;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之大麻是其種植的大麻枯掉而丟棄的葉子等語(詳偵卷㈠第28至29頁);於103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編號2部分,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的大麻菸3支,是否你栽種大麻後收成所捲製的大麻菸?)不是。」「(來源?)我從臺北帶下來。」「(編號4-2,在客廳垃圾桶內查扣4支小支大麻菸蒂,是否你栽種大麻收成後所捲製的大麻菸?)不是,這是臺北帶下來。我自己栽種的東西全部都是幼苗,完全不可能收成。」「(你從臺北帶了多少大麻菸下來?)大約4、5克,可捲成10支左右。」「(你是帶大麻菸下來,還是帶大麻下來在這邊捲?)我帶下來在我租屋處捲的,與我栽種的無關。我自己栽種的都是幼苗而已。」「(請見上開提示證物之編號4-1及編號21-1,警方所扣大麻葉經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份,是否你所收成?)應該是掉在地上的枯葉,我把它丟在垃圾桶裡面。警方當時在垃圾桶搜的時候,是在垃圾桶裡面搜到的,如果是我收成的大麻不可能丟在垃圾桶。」「(既然這些大麻葉都可以檢測出大麻成分,為何不能捲成大麻菸使用,你必須把它丟入垃圾桶?)我覺得那個都是枯葉,沒有用。」等語(詳原審卷第144至145頁)。本院認為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經警方查扣之大麻菸、大麻菸蒂,係被告丙○○、丁○○栽種之大麻收成後捲製而成,而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之大麻葉,確係經警方分別於上開租屋處客廳垃圾桶內、廚房垃圾桶內所查扣,客觀上堪認係被告丙○○、丁○○認為無價值之廢棄物,雖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顯非被告丙○○、丁○○刻意收成之第二級毒品,否則不可能將之棄置於垃圾桶內,是被告丁○○辯稱係枯萎而丟棄之大麻枯葉,尚非不可採信,本案既無被告丙○○、丁○○有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加以乾燥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積極事證,自亦無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可言,附此說明。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38號)與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嫌(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論述)、被告丙○○、丁○○被訴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罪事實一之(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丙○○於警詢筆錄中,未有供出毒品上手(來源),亦未有提供其他情資查獲任何販毒案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8月13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98頁);另被告丙○○於警詢中並未有供出毒品上手,亦無提供其他情資查獲販毒上手之情事。而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於同案被告丁○○遭警查獲時,即已供陳現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其所有,其與被告丙○○均有施用等語,是被告丙○○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均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5759號補充理由書(詳原審卷第103頁)。從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為限。經查,被告丁○○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前揭自白減刑之列,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第4198號判決參照)。
八、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為固屬可責,然衡酌其等栽種大麻犯行之期間未滿1月、栽種規模面積僅為租屋處之2間房間(參見偵㈡卷第164頁所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附件: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等情,較諸長期栽種大麻之集團或大毒梟而言,其惡性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又被告丁○○雖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尚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較諸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被告得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之情,於本案情形未能自白減刑,縱科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被告丙○○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前有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於9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間,因搶奪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逢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4月、9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15日、1月15日;再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2年、2月、4月15日、1月1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被告丙○○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5年12月26日始行期滿,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堪認被告丙○○犯案前品行不佳,且深知毒品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丙○○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不少,均已長成,一旦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加以乾燥,即可輕易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若因而流入市面(販賣或轉讓),勢必增加毒品之氾濫,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被告丙○○猶飾詞否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將刑事責任悉數推給被告丁○○之態度;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前案紀錄,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並兼衡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次數僅有1次、犯罪後就此部分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犯行,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丙○○涉犯與被告丁○○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犯行,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事證明確,前已敘明。又,原審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罪前科紀錄(含殺人罪、施用毒品罪),其於假釋期間再次犯罪,且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前案紀錄,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無量刑過重情形。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上開2罪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惟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詳後敘述),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二)被告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有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前已敘明(見理由欄叁、八部分)。原審疏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為有理由,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部分,暨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丁○○前有肅清煙毒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且深知毒品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不少(但較諸長期栽種大麻之集團或大毒梟而言,仍屬短期、小面積栽種),均已長成,一旦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加以乾燥,即可輕易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若因而流入市面(販賣或轉讓),勢必增加毒品之氾濫,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被告丁○○雖自始承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然其刻意迴護被告丙○○,企圖單獨扛下刑責,影響本案對被告丙○○之追訴、審判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無職業(被告丁○○南下臺中,尚無工作,業如前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以資懲儆。
四、被告丙○○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前科紀錄,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5年12月26日始行期滿,本件犯罪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不僅惡性極為重大,無視於假釋期間的相關規範,且其一再觸犯與毒品有關之罪名,彰顯其與前科紀錄之關聯性,反映出被告丙○○一犯再犯之人格特質及重覆為毒品犯罪之傾向,其所犯2罪雖同為毒品犯罪,然各罪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被告丙○○不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更進而與被告丁○○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從毒品消費者、毒品買賣者,進而企圖成為毒品生產者,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高,被告丙○○係有計畫性的擴張其毒品犯罪領域,各行為彼此間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該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大,並不同於一般數次小量販賣毒品之犯罪者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參酌社會對毒品犯罪希冀較高之處罰,以杜絕毒品氾濫之期待,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等情狀,就被告丙○○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53號、第6025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且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故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
(二)經查:⒈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大麻植株151支(已乾燥,即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至5-44、10-1至10-107,不含其花盆及培養土)、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大麻幼苗6支(已乾燥,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08至10-113,不含其花盆及培養土)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有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大麻葉1包(客廳垃圾桶內,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大麻葉1包(廚房垃圾桶內,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20公克、驗餘淨重3.16公克、空包裝總重11.42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大麻種子7包(包括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冰箱內的大麻種子2罐《內有大麻種子4包,此欄位不含該塑膠罐》、編號21-2培養用衛生紙《其上有大麻種子,警方另以塑膠袋包裝成1包》、編號22廚房微波爐內發芽的大麻種子《警方另以塑膠袋包裝成1包》、編號10-114至10-117花盆內未發芽之種子《警方另以塑膠袋包裝成1包,不含花盆及培養土》,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肆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9.29公克、驗餘淨重66公克、空包裝總重63.08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且該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難與該大麻植株、大麻幼苗、大麻葉、大麻種子及包裝上開大麻植株、大麻幼苗、大麻葉、大麻種子之衛生紙團、包裝袋析離,均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均應扣除鑑驗用罄部分)。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⒍至⒙、⒛至所示之器具、物品,係被
告丙○○、丁○○所有,供其等共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培養土、編號所示之「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雖未實際入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贓物庫,然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培養土因會長蛆,故警方先行倒在警局之花盆內,另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黏貼在栽種大麻房間牆壁上之「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因為沒有辦法撕下來,一撕就全部破掉,故警方請房東廖國銘處理掉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 劉士賓 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276頁背面、第287頁背面),殊無論警方處理上開培養土、「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之作法是否適當,該培養土、「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既經警方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視同業經警方扣押在案,否則日後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需向被告丙○○、丁○○追徵其價額,顯然並不合理。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⒚所示之「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3包,
明顯並未拆封使用,尚非被告丙○○、丁○○共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3包仍屬被告丙○○、丁○○所有,供共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罪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器具、物品,亦係被告丙○○、
丁○○所有共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上開器具、物品,因警方並未確知係被告丙○○、丁○○所有之物,故未予扣押在案,乃交由屋主廖國銘處理,廖國銘業將上開物品歸還被告丁○○等情,業據證人廖國銘、劉士賓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53、2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器具、物品屬特定之物,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尚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就追徵價額部分,事涉共同正犯間連帶負責之法理,且應避免重複追徵,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諭知向被告丙○○、丁○○連帶追徵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
扣案大麻菸捲3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即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4公克、空包裝重5.56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且該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難與該大麻菸捲析離,均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均應扣除鑑驗用罄部分)。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財物
,係指直接供犯罪所用者,始克相當(97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第42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車鑰匙1副),僅係被告丙○○、丁○○共乘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興農農具行」購買栽種大麻所用之培養土、肥料、花盆所用之交通工具,並非直接供共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⒉至⒊、⒌至⒎所示之物品,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⒋所示之感應扣,雖係被告丙○○、丁○○共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感應扣所有權歸屋主廖國銘所有,並非被告丙○○、丁○○所有,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蘋果iPhone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人,雖為被告丙○○前妻 鐘菁 帶,然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詳原審卷第195頁),核與證人鐘菁帶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但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則該手機(含SIM卡1張),自難認係被告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⒏所示之小支大麻菸蒂4支(客廳垃圾桶,即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固屬第二級毒品,然該大麻菸蒂4支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係被告丙○○、丁○○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之重要證物,本諸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本院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被告丁○○另涉犯下列偽證及轉讓禁藥大麻罪嫌及被告丙○○另涉犯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說明如下:
(一)被告丁○○於原審103年9月22日審理時,就被告丙○○有無共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業如前述,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被告丁○○於103年9月22日,在原審陳稱:「(《提示偵卷二第112頁鑑定書》鑑定結論三,編號4-2-3部分,經DNA型別檢測結果,有檢測出你跟丙○○混合型DNA,表示這個煙蒂你跟丙○○都有吸食過,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如果是在家裡客廳的話,應該有抽過,因為客廳有個菸灰缸,捲好的大麻菸,我從臺北帶下來的,都是放在那個。」「(所以他有抽過?)應該是有抽過。」「(這支大麻菸是丙○○何時所抽?)地點在我客廳,時間太久我忘記,是輪流抽的。」「(為何要提供大麻菸給丙○○吸食?)沒有為什麼。」「(你提供大麻菸給他吸食,有無收取費用?)沒有。」等語(詳原審卷第145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偵卷㈡第112至113頁)及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大麻菸蒂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丁○○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丙○○因辦理宴會需要承租場地,遂於103年1月初,以每日2萬元之價格,向甲○○承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處所,言談之際,甲○○看到丙○○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而知悉丙○○有大麻可以提供。因丙○○自103年1月至2月間,總計向甲○○承租3次上址宴會場所,而應支付6萬元之租金,扣除掉設備,尚積欠甲○○4萬5000元,但一直拖欠未還,甲○○於103年2月間,即口頭向丙○○要求償還租金,但丙○○仍拖欠,甲○○遂向丙○○表示若再不償還租金,即以值4萬5000元之大麻來抵償,丙○○予以允諾,嗣丙○○仍未償還租金,故甲○○於103年3月1日19時2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丙○○「今天晚上不行嗎?共三次45000元,有貨嗎」等內容,意指可否交付3次之租金共4萬5000元,若無法償還租金,則交付約定等值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丙○○為免遭查緝,遂以簡訊回應:「先碰面吧,別在空中聊」等語,意指不要在電話中交談以大麻抵償租金乙事。嗣甲○○於103年3月3日20時56分13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樓下見面,丙○○則交付3包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甲○○,以抵償其所積欠之4萬5000元租金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開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訊時之供述;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擷取之103年3月1日簡訊內容照片3張;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與證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甲○○證述我有拿第二級毒品大麻給他的證詞是不實在的,我和甲○○的簡訊內容,是甲○○要叫小姐的對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丙○○於103年1月間起,向甲○○租借臺中市○區○○○路○○○號22樓之會館,而積欠甲○○4萬5000元。因被告丙○○承租該會館係辦理生日PARTY,常有各行業小姐前來參加,甲○○想要認識小姐,致有於簡訊中先問:「今天晚上不行嗎....共三次.....45000元,有貨嗎?」前段係催討被告丙○○積欠的4萬5000元,後段「有貨嗎?」係指要被告丙○○介紹小姐,此由甲○○另傳1通簡訊,內容為「有妹時再叫我去,不要是傳播的,看有沒有新妹介紹」(註:「傳播」一般係指應召女郎或坐檯小姐),可知甲○○係要被告丙○○介紹小姐,絕非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甲○○於103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亦針對上開簡訊內容證稱:「這個是他們在辦活動,都會有一些傳播妹去那邊叫坐檯,我是房東偶爾去那邊看,看沒什麼就回去了。有一次我跟他說不要傳播有吸毒的那種,因為有時候是拉K的很恐怖,這個與大麻無關。」等語,顯然上開簡訊內容確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無關。②證人甲○○於法院審理時,前後詰問回答內容反覆不定,然對被告丙○○有無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乙事,應可肯定絕無其事,其證稱用3小包第二級毒品大麻抵租金,完全是證人甲○○片面指摘,並無任何事證。證人甲○○於詰問過程一再表示對第二級毒品大麻並非熟悉,且表示不知4萬5000元可以購買多少第二級毒品大麻,若真有以3小包第二級毒品大麻折抵4萬5000元會館租金,證人甲○○應不可能接受。自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以觀,在在顯示被告丙○○並無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甲○○。上開會館租金4萬5000元,已在被告丙○○聯絡甲○○到被告丙○○家人經營之檳榔攤時交付,被告丙○○已無積欠甲○○4萬5000元會館租金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固一致證稱:伊所有臺中市○○○路○○○號22樓之房屋(會館),在103年3月前出租予被告丙○○共3次,每次租金2萬元,累積至同年3月份,被告丙○○積欠伊6萬元,扣掉被告丙○○裝設之燈具,尚積欠伊4萬5千元之租金等語(見偵㈡卷第6頁、18頁背面、19頁背面;原審卷第154頁)。然而,證人甲○○歷次警詢、偵訊、原審證述,關於「用大麻抵房租是何人提議」乙節,歷次證述均不相同:
⒈103年6月9日警詢證稱:「(問:上述翻拍照片係查扣丙○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內容中聯絡人甲○○是否為你本人?簡訊中之內容對話是否你與丙○○聯繫?聯繫之內容意思為何?)是我本人沒錯。是我與丙○○聯繫沒錯。簡訊內容中我原本是要跟他收租會館(臺中市○區○○○路○○○號)3次,有租金新臺幣45000元,他就回我說明天一起算,【我就問他今晚不行嗎,順便問他有沒有貨(指第二級大麻毒品)來抵償租金】,接著他就回我先碰面不要在電話中聊,然後我因工作關係所以沒有碰面,過4至5天後,他就跟我聯絡說有貨(指第二級大麻毒品),我就直接到他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門口完成毒品交易。」「(問:你之後是否有收取到丙○○向你租會館之新臺幣45000元?)沒有。【後來他就就向我表明要以貨(指第二級大麻毒品)抵償向我租會館的新臺幣45000元】。」等語(見偵㈡卷第6頁)。
⒉103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曾經跟綽
號振東的丙○○購買大麻?)不是買的,是他欠我房租錢,,【他說他用大麻跟我抵債】。」「(問:該簡訊內容,你是否先問丙○○『今天晚上不行嗎……共三欠……4萬5千元,有貨嗎?』?《提示卷附簡訊內容》)有。是我問他,『今天晚上不行嗎?』是要跟他要4萬5千元,『共三次……4萬5千元』就是指他跟我租3次會館,欠我3次的租金,原本是6萬元的租金,但扣抵他的設備,剩4萬5千元,『有貨嗎?』是問他大麻,因為他不想給找錢,在發這通簡訊之前,我之前就有跟他要錢,後來他已經不想還了,就拖拖拉拉,因為我第一次有跟他買過大麻,【我就說把這4萬5千元用大麻抵掉,他說好】,我才會這時候發這通簡訊給他。」等語(見偵㈡卷第18頁背面、19頁背面)。
⒊103年9月22日,在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他是否曾用三
包大麻來抵你4萬5000元的租金?)【他有給我三小包,但沒有要抵租金】。」「(檢察官問:用大麻抵房租是何人提議?)我不曉的,不知道是他提(議)還是我提(議)。」「(檢察官問:後來結算是4萬5000元,結果丙○○拿三包大麻來抵房租,是否如此?)【我沒有答應他,是他自己說要抵的】」「(檢察官問:是他主動說要拿3包大麻來抵?)【對(他主動說要拿3包大麻來抵)】。」「(檢察官問:他主動還是你主動提議用大麻抵房租?)【我忘了(誰主動提議)】。」「(辯護人問:他有說他沒有錢付4萬5000元,用大麻抵給你?)【不曉的。到底是我跟他講還是他跟我講的,這個就搞不清楚,不曉得是誰先開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156頁背面、158頁、159頁背面)。
⒋綜上,證人 玉茂青 就何人主動提議以大麻抵償租金乙節,歷
次證述均不一致,甚至,證人甲○○於警詢原稱:「(我)順便問他有沒有貨(指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抵償租金」,後改稱:「後來他就向我表明要以貨(指第二級毒品大麻)抵償向我租會館的新臺45000元。」於偵訊時證稱:「不是買的,是他欠我房租錢,他說他用大麻跟我抵債。」後改稱:「因為我第一次有跟他買過大麻,我就說把這4萬5千元用大麻抵掉,他說好。」是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原審即有前後矛盾情形,而存有瑕疵。則證人甲○○指證被告丙○○用3包第二級毒品大麻,抵之前所積欠甲○○之會館租金45000元等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二)被告丙○○與證人甲○○在103年3月1日,相互間之手機簡訊內容如下(見偵㈡卷第5、6、16、119、120頁,如下簡訊中「……」符號部分,係簡訊對話中之原文,並非有省略任何文字,先此敘明):
⑴甲○○:震東……租今天我過去!請你把之前出租會館的錢順便給我……OK吧!先謝謝了。
⑵丙○○:還是等明天一起算。
⑶甲○○:今天晚上不行嗎……共三次……45000元,有貨嗎
?⑷丙○○:先碰面吧,別在空中聊。
⑸甲○○:有妹的時候叫我去……不要是傳播的,看有沒有新
妹介紹﹗上開簡訊對話⑶中之「有貨嗎?」乙詞,在該「有貨嗎?」3字之前直到「45000元」為止,被告丙○○與證人甲○○間,顯然係在討論被告丙○○積欠之租金何時償還,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且為被告丙○○所自承在卷,是該「45000元」係指租金,本非購買毒品之代價甚明。而上開簡訊對話⑶中之「有貨嗎?」乙詞之後,證人甲○○又敘述:「有妹的時候叫我去……不要是傳播的,看有沒有新妹介紹﹗」等詞,則所謂「有貨嗎?」是否即為販賣大麻之暗語,或是被告丙○○與證人甲○○間關於洽詢傳播小姐或妹妹之用語?仍非無疑。至於,證人甲○○於偵訊時固證稱:「『有貨嗎?』是問他(丙○○)大麻」等語(見偵㈡卷第19頁背面),然而,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經與被告丙○○隔離訊問後,證稱:「『有貨嗎』,是因為【他們叫傳播妹也是講『貨』】,這句不知道當時說的是大麻還是傳播妹」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前開偵訊所述,相互齟齬。而且,證人甲○○此部分「叫傳播妹也是講『貨』」之證詞,核與103年5月22日被告丙○○第二次警詢筆錄、103年5月22日偵訊筆錄中所述:「『有貨嗎』是要叫傳播妹」等語(見偵㈠卷第33頁背面、180頁背面)相符,顯見簡訊上「有貨嗎」乙詞,非無可能詢問「有無傳播妹或妹妹」之意。是以,上開簡訊對話內容,不能排除證人甲○○詢問「有貨嗎」,係詢問「有無傳播妹或妹妹」之可能性,且上開簡訊⑴至⑶即直到「45000元」前為止部分,被告丙○○與證人甲○○顯然係在討論被告丙○○積欠之「租金」何時償還,核非討論買賣毒品價格之代碼,則僅憑尚有疑義之「有貨嗎」乙詞,難認為買賣或用毒品抵償租金之暗語,此外,復無其他相關毒品買賣、抵償之暗語、金額之代碼。則上開簡訊內容,與證人甲○○指證被告丙○○此部分販毒(以3包大麻抵償租金)之證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作為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丙○○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至於,證人甲○○於103年3月3日20時56分13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詳偵卷㈢第51頁),然而,上開通聯紀錄並無具體之對話內容,是該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證人甲○○與被告丙○○在上開時間以電話聯繫,至於電話中聯繫內容,是否相約交易毒品,均無從證明。故上開通聯紀錄仍不足以補強證人甲○○指證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證詞。
七、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甲○○,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丙○○是否確實有以大麻3小包來抵償其所欠甲○○債務45000元。查,上開待證事實,證人甲○○業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155頁、156至157頁、158頁及其背面、159頁背面),屬同一證據再聲請調查,本院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併辦意旨所認被告丙○○有以租金抵第二級毒品大麻價金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犯嫌部分,雖有證人甲○○在警詢、偵訊、原審之指證,及簡訊內容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依據。但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上開簡訊內容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丙○○與證人甲○○間,業已達成以積欠租金抵償大麻價金之合意,而通聯調閱查詢單無從證明其等在電話中聯繫內容,是否相約交易毒品。申言之,上開簡訊內容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並未與證人甲○○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甲○○(施用毒品者)之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是以,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併辦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⒈│蘋果iPhone4手機(│壹支│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⒈│大麻生株(已乾燥,│壹佰伍拾壹支(編號│扣案│││即第0000000000號警│1、2之大麻生株、大││││卷第20、21頁扣押物│麻幼苗,經檢視葉片││││品目錄表編號5-1至5│外觀均具有大麻特徵││││-44、10-1至10-107│,隨機抽樣13株檢驗││││,不含其花盆及培養│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土)│成分,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⒉│大麻幼苗(已乾燥,│陸支(編號1、2之大│扣案│││即第0000000000號警│麻生株、大麻幼苗,││││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錄表編號10-108至10│有大麻特徵,隨機抽││││-113,不含其花盆及│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培養土)│級毒品大麻成分,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第00000000│││││760號鑑定書)││├──┼─────────┼─────────┼───┤│⒊│大麻葉(客廳垃圾桶│壹包(編號3、4之大│扣案│││內,即第0000000000│麻葉,經檢驗均含第││││號警卷第20頁扣押物│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品目錄表編號4-1)│合計淨重叁點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拾壹點肆貳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8750號鑑定書)││├──┼─────────┼─────────┼───┤│⒋│大麻葉(廚房垃圾桶│壹包(編號3、4之大│扣案│││即第0000000000號警│麻葉,經檢驗均含第││││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錄表編號21-1)│合計淨重叁點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拾壹點肆貳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8750號鑑定書)││├──┼─────────┼─────────┼───┤│⒌│大麻種子(包括第10│柒包(隨機抽樣貳拾│扣案│││00000000號警卷第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21頁扣押物品目錄│現肆顆具有發芽能力││││表編號20冰箱內的大│,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2罐《內有大│麻成分,合計淨重陸││││麻種子4包,此欄位│拾玖點貳玖公克、驗││││不含該塑膠罐》、編│餘淨重陸拾陸公克、││││號21-2培養用衛生紙│空包裝總重陸拾叁點││││《其上有大麻種子,│零捌公克,詳法務部││││警方另以塑膠袋包裝│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成1包》、編號22廚│室103年6月19日調科││││房微波爐內發芽的大│壹字第00000000000││││麻種子《警方另以塑│號鑑定書)││││膠袋包裝成1包》、│││││編號10-114至10-117│││││花盆內未發芽之種子│││││《警方另以塑膠袋包│││││裝成1包,不含花盆│││││及培養土》│││├──┼─────────┼─────────┼───┤│⒍│花盆(即第00000000│壹佰陸拾壹個(大花│扣案│││033號警卷第20、21│盆壹佰伍拾壹個、小││││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花盆拾個)及其內之││││號5-1至5-44、10-1│培養土││││至10-117栽種大麻的│││││花盆)及其內之培養│││││土│││├──┼─────────┼─────────┼───┤│⒎│塑膠罐(即第103002│貳個│扣案│││20033號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裝大麻種子的塑膠│││││罐)││││││││├──┼─────────┼─────────┼───┤│⒏│燈具(即第00000000│伍組│扣案│││033號警卷第20、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2,經實際清│││││點共5組)│││├──┼─────────┼─────────┼───┤│⒐│肥料(即第00000000│伍瓶│扣案│││033號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⒑│量杯(即第00000000│肆個│扣案│││033號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⒒│定時器(即第103002│叁只│扣案│││20033號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7)│││├──┼─────────┼─────────┼───┤│⒓│噴水器(即第103002│叁個│扣案│││20033號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⒔│培養土(即第103002│壹包│扣案│││20033號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⒕│小花盆(即第103002│伍拾伍個│扣案│││20033號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⒖│花寶五號肥料(即第│貳包│扣案│││0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⒗│電暖器(即第103002│貳台│扣案│││20033號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9)│││├──┼─────────┼─────────┼───┤│⒘│電風扇(即第103002│貳台│扣案│││20033號警卷第20、│││││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⒙│花盆架(即第103002│玖個│扣案│││20033號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⒚│銀色亮面反光紙(即│叁包│扣案│││(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⒛│種植文件資料(即第│壹份│扣案│││0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鑰匙(不含感應扣)│貳副│扣案│││即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29)│││├──┼─────────┼─────────┼───┤││黏貼在栽種大麻房間│不詳│扣案│││牆壁上之銀色亮面反│││││光塑膠紙│││├──┼─────────┼─────────┼───┤││抽風機│貳台│未扣案│├──┼─────────┼─────────┼───┤││門鎖│壹副│未扣案│├──┼─────────┼─────────┼───┤││微波爐│壹台│未扣案│└──┴─────────┴─────────┴───┘【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大麻菸捲(車號000-│叁支(經檢驗均含第│扣案│││3703號自用小客車內│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第00000000000號│合計淨重壹點叁柒公││││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克、驗餘淨重壹點叁││││目錄表編號2)│肆公克、空包裝重伍│││││點伍陸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壹台│扣案│││小客車(含車鑰匙壹│││││副)│││├──┼─────────┼─────────┼───┤│二│手機(客廳沙發上鄭│貳支│扣案│││志鵬所有,含門號09│││││00000000、00000000│││││93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即第0000000│││││0033號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三│手機(丙○○所有,│壹支│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即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四│感應扣(即第103002│貳個│扣案│││20033號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29鑰匙上所附之│││││感應扣)│││├──┼─────────┼─────────┼───┤│五│捲菸器(即第103002│壹組│扣案│││20033號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六│捲菸紙(即第103002│伍包│扣案│││20033號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七│烘乾菸草(即第1030│壹包(淨重叁拾叁點│扣案│││0000000號警卷第20│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叁拾叁點零玖公克、││││號3)│空包裝重拾叁點玖叁│││││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8750號鑑定書)││├──┼─────────┼─────────┼───┤│八│小支大麻菸蒂(客廳│肆支│扣案│││垃圾桶,即第103002│││││20033號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