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泰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併能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1日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有誤,應予更正之),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16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撥打電話向 劉正弘 佯稱:
伊係電信總局的人,若劉正弘欲取消於103年間自行申辦之
7支行動電話門號,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解約金2萬2,000元云云,致劉正弘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9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同年月17日晚間6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匯款1萬元、2萬2,00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正弘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泰宇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不常使用中信銀帳戶,故將金融卡密碼寫在1張便條紙上,併黏貼於金融卡表面,與存摺一起置入存摺套中,上開物品應係於104年6、7月間搬家時遺失,伊沒有將上開物品提供予任何人云云。惟查:
①上開中信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中信銀104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
5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8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被害人劉正弘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歷歷(見偵卷第6至8頁、第34至35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ATM匯款明細、被害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37頁),足見被告申設之中信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之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查被告既自述遺失中信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約落在104年6、7月間,迄至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即
104年9月24日),已長達數月之久,被告始終未為任何掛失、止付行為乙節,有中信銀105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顯然容任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遺失狀態繼續維持,而需背負上述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已與常情有悖。又被告稱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於便條紙上,並黏附於金融卡表面一情,亦與常理有違,因一般人為防止他人窺探、知悉提款卡密碼,多半會直接使用自己習慣使用之號碼以便記憶,縱加書寫紀錄亦必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觀諸被告自承金融卡密碼為自己生日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5頁),此等密碼全無抄寫以喚醒記憶之必要,可徵其所辯之謬。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中信銀帳戶遺失之時間說法多端,莫衷一是,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因為玩線上運彩,使用中信銀帳戶轉換遊戲幣使用,因一直輸錢,所以是別人或自己存錢進帳戶,自己無需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輔以被告104年5月間尚使用中信銀帳戶為薪轉使用(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相互印證可知,被告使用上開帳戶甚為頻繁,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確切遺失時間,殊難諉為不知,其所辯更啟人疑竇。末按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從而詐欺集團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
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一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係自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訛。依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自述擁有大學肄業學歷,且就讀於金融相關科系,亦不乏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依其閱歷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仍不顧而為之,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中信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在會計事務所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36頁)、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共計3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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