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5
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家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105年1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更正為「於105年1月17日上午8、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等語。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01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從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7號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被告李家峻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於履行期滿業經完成應履行事項,緩起訴處分未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案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家峻於警詢時之│上揭於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供述。│務警察總隊採尿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下午│││藥股份有限公司105│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年2月16日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檢驗報告1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2.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AF5009││││)1份。││├──┼──────────┼────────────┤│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緩起│││1份。│訴處分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內,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錄表1份。│件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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