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告人 張孝銘 相對人私立建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繁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事件,因私立建國科技大學係每二年一聘,於任期屆滿,除有再受續聘,否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為終止,不可能有終身續聘之情形,而抗告人所爭執者,乃相對人校教評會作成該次對其不續聘決議時之組織違法,然相對人竟仍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函不續聘因而提起訴訟,故本件抗告人至多僅有二年之聘期利益,惟原審竟以十年計算,自有違誤,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等語。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
三、查依大學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顯見大學教師聘任應有一定之任期。本件抗告人抗告稱:伊與相對人間之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事件訴訟,因私立建國科技大學係每二年一聘,於任期屆滿,除有再受續聘,否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為終止,不可能有終身續聘,故本件伊至多僅有二年之聘期利益等語,則抗告人爭執之系爭聘期為何?攸關抗告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以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審未究明,逕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但書規定之十年計算,似猶縑速斷,非無再予推究之餘地。是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又案件發回後,本件是否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關於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適用,宜併注意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